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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賴鳳鸞訴訟代理人 賴松甫被 上訴人 湯珠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段○○○0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段56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60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568地號)土地相毗鄰。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因兩造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無法達成共識。由62年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可知,兩造所有房屋以前相連並以牆壁中間線為界,雙方各一半,當時被上訴人前手即160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亦同意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共同壁之中心點。上訴人於85年間將所有之房屋拆除重建,因被上訴人房屋較舊怕傷害到其房屋,故於重建時將房屋內縮,兩屋中間留有一空地,為避免與他人發生界址糾紛,另留一矮牆作為界址。被上訴人既自承購買1602地號土地後未有任何變動,故兩造爭執之空地部分應屬上訴人所有,惟原審竟忽略地籍調查表上記載雙方土地界線是共牆,率以被上訴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少,而上訴人擁有之土地面積大於登記面積,即認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A--D--B連接虛線,顯係先行確認土地面積後方移動界址,顯有違誤。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D--B連接虛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I--J連接虛線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自購買1602地號土地後並未變動,且自購買後空地一直是被上訴人使用。又上訴人主張其後有將其房屋重建內縮,惟上訴人卻留空地,與一般人蓋房子都是蓋滿之常情不符,可證該空地並非上訴人所有。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將導致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顯有不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重測後之結果,即附圖A—D--B 連接虛線所示。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至72頁):㈠160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160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111年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系爭土地

界址發生爭議,112年4月7日由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協調不成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以被上訴人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成果。

四、法院之判斷㈠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

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界址所在。

㈡原審於112年9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

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測量,並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增減分析。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111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 ,然後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㈠圖示C--D黑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文昌段160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5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牆壁外緣位置(牆壁為文昌段 16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編號A、B點分別為C--D連接虛線(含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其中A—D--B連接虛線亦為苗栗縣政府112年4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經界線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23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1、93、97、99至10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之情形或地籍圖不精確,故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應如重測前之經界線即附圖A—D--B連接虛線所示。㈢至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由62年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可知,兩造

所有房屋以前相連並以牆壁中間線為界,惟依62年地籍調查表,重測前苗栗段569地號土地西南部分記載上訴人指界「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本院卷第99頁),重測前苗栗段568地號土地東北部分記載因前手所有人敦創嘗祭祀公業管理人湯友松已死亡,由現使用人許錦華指界「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本院卷第98頁),顯見62年間系爭土地指界一致均以舊圖移寫即重測前之經界線為界,並無上訴人所主張62年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以牆壁中間線為界情事。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以磚牆共壁之一半為界(本院卷第130頁),上訴後又改以被上訴人房屋外牆為界(本院卷第70頁),前後不一,且均僅空言主張,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A-D-B連接虛線所示,較為正確可採,原審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A-D-B連接虛線所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