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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鍾親順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秋菊

上 訴 人 鍾選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 上訴人 洪雲振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秋菊、鍾選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秋菊、鍾選平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劉秋菊、鍾選平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鍾親順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百分之零點六,上訴人鍾親順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二點四,上訴人劉秋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點五;餘由上訴人鍾選平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上訴人劉秋菊、鍾選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31、32頁)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鍾親順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秋菊、鍾選平各50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嗣上訴人有變更上訴聲明,最終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鍾親順1,354萬530元、劉秋菊55萬元、鍾選平55萬元,及均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3頁),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8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鍾親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鍾親順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超速(時速約91.89公里)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鍾親順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髖部半脫位、尾骶骨壓瘡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2年8月17日仍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器質性腦症候群、意識障礙水腦症所產生之肢體輕癱、智能退化、癲癇及偶發性意識障礙等後遺症,無自理生活能力,需專人全日看護,勞動能力終身減損百分之九十一(下稱系爭車禍)。鍾親順共蒙受醫療費用3,18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交通費5,500元、已支出護理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萬7,178元、看護費用2,237萬9,290元(計算式:110年5月28日至110年9月28日看護費用6萬1,500元〈下稱第1段看護費〉+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月5日看護費用8萬3,600元〈下稱第2段看護費〉+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9日看護費用8,800元〈下稱第3段看護費〉+【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1月27日之看護費用〈下稱第4段看護費〉,以60日、每日2,200計算,金額為13萬2,000元】+【111年1月10日至111年9月19日〈但不含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25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下稱第5段看護費〉,以236日、每日2,200元計算,金額為51萬9,200元】+【自111年9月20日起之將來看護費用〈下稱第6段看護費〉,以每年給付金額80萬3,000元〈2,200×365日=80萬3,000元〉、平均餘命55.23年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金額為2,157萬4,190元】=2,237萬9,290元)、未來護理用品費158萬4,937元(計算式:以每年給付金額5萬8,992元、平均餘命55.23年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將來護理費用158萬4,937元)、勞動能力減損704萬4,900元(計算式:【以每年給付金額34萬116元〈月薪2萬8,343元×12個月〉,給付期限41年4月又11日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進行計算≒774萬1,648元】×減損比例百分之九十一=704萬4,89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303萬4,989元之損害,但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僅先賠償其中20萬元,尚有3,283萬4,989元未給付。

㈡鍾選平、劉秋菊為鍾親順之雙親,鍾親順因系爭車禍受有上

開終身無法痊癒傷勢,其等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鍾親順3,283萬4,989元,及其中3,071萬4,056元自111年2月12日起、其中211萬3,958元自111年6月15日起、其餘6,975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鍾選平150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秋菊150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僅記載與上訴後之兩造爭執事項有關部分):第4至6段看護費不應以每日2,200元價格計算,應以外籍看護工或安養中心之收費標準進行計算。又對鍾親順所主張未來護理用品費用之金額同有爭執。再鍾選平、劉秋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復鍾親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五成。另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先行賠償鍾親順共80萬元,且鍾親順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共206萬4,725元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以因鍾親順病況非短期看護可以滿足需求,考量合理經濟負擔及照顧人力狀態,應以外籍看護工或月費制長照機構之收費標準(每月薪資2萬6,000元)、平均餘命55.15年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僅針對第6段看護費部分)來計算第4至6段看護費,金額依序為5萬1,133元(第4段看護費;計算式:2萬6,000元【1+29/30】≒5萬1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萬2,800元(第5段看護費;計算式:2萬6,000元【7+24/30】=20萬2,800元)、826萬9,772元(第6段看護費)。又依據鍾親順所提出111年4月29日佳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慶國際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原審卷第109頁)及自述之濕紙巾用量(附民卷第72頁)進行推估,其每年用以購買護理用品費用為3萬6,240元(每月需單價每包89元之看護墊4包、單價每包210元之成人紙尿褲5包、單價每包209元之紙尿片6包、單價每包60元之濕紙巾6包,合計3,020元;3,020元×12=3萬6,240元)、平均餘命56.11年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來計算,未來護理用品費用金額為98萬2,150元。鍾親順就系爭車禍之總損害金額為1,873萬5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84元+交通費用5,500元+已支出護理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萬7,178元+第1段看護費6萬1,500元+第2段看護費8萬3,600元+第3段看護費8,800元+第4段看護費5萬1,133元+第5段看護費20萬2,800元+第6段看護費826萬9,772元+未來護理用品費用98萬2,150元+勞動能力減損704萬4,9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873萬517元)。再鍾親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與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復鍾選平、劉秋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各100萬元。另鍾親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確實已經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及領得強制險給付206萬4,725元為由,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鍾親順650萬534元(計算式:【1,873萬517元×責任比例1/2】-被上訴人已賠償80萬元-強制險給付206萬4,725元=650萬5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鍾選平50萬元(計算式: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責任比例1/2=50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秋菊50萬元(計算式: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責任比例1/2=50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一,鍾親順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三,鍾選平負擔其中百分之三,餘由劉秋菊負擔。㈥上開第㈠至㈢項得假執行:但若被上訴人以750萬53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部分: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鍾親順就系爭車禍所受損

害應為醫療費用3,18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交通費5,500元、已支出護理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萬7,178元、第1段看護費用6萬1,500元、第2段看護費8萬3,600元、第3段看護費用8,800元、第4段看護費13萬2,000元(以60日、每日2,200元計算)、第5段看護費51萬9,200元(以236日、每日2,200元計算)、第6段看護費2,126萬1,757元(自111年9月20日起,以每月給付金額6萬6,000元〈2,200×30日=6萬6,000元〉、平均餘命55.15年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未來護理用品費158萬4,937元(計算式:以每年給付金額5萬8,992元、平均餘命55.23年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704萬4,900元,合計3,272萬2,556元。

又鍾選平、劉秋菊所受非財產損害數額為各150萬元。再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已確認鍾親順為肇事次因,因此被上訴人與鍾親順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鍾親順),從而,上訴人應各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354萬530元(鍾親順部分;計算式:【3,272萬2,556元×責任比例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已賠償80萬元-強制險給付206萬4,725元-原審已准許650萬534元=1,354萬5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5萬元(鍾選平部分;計算式:【非財產上損害總額150萬元×責任比例百分之七十】-原審已准許50萬元=55萬元)、55萬元(劉秋菊部分;計算式:【非財產上損害總額150萬元×責任比例百分之七十】-原審已准許50萬元=5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鍾親順1,354萬530元、鍾選平55萬元、劉秋菊55萬元,及均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撤回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上訴人則答辯:就第4至6段看護費、鍾選平及劉秋菊所受

非財產損害數額,應以原審所認定數額為準;未來護理用品費應改以每年3萬6,240元及兩造所不爭執平均餘命55.23年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又鍾親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超速行駛外,尚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兩造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應以原審所認定者為適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135、215、216、

240、241、344至34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8日10時3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鍾親順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鍾親順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超速(時速90公里以上)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鍾親順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髖部半脫位、尾骶骨壓瘡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2年8月17日仍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器質性腦症候群、意識障礙水腦症所產生之肢體輕癱、智能退化、癲癇及偶發性意識障礙等後遺症,無自理生活能力,需專人全日看護,勞動能力終身減損百分之九十一。

⒉鍾親順因系爭車禍蒙受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3,184元。

⑵交通費用5,500元。

⑶已支出護理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萬7,178元。

⑷看護費:

①第1段看護費6萬1,500元。

②第2段看護費8萬3,600元。

③第3段看護費8,800元。

④第4段看護費所示期間,鍾親順需接受全日看護60日。

⑤第5段看護費所示期間,鍾親順需接受全日看護236日。

⑥第6段看護費所示期間,鍾親順需接受全日看護55.15年並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⑸未來護理用品費需支出55.23年。

⑹勞動能力減損704萬4,900元。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鍾選平、劉秋菊有因系爭車禍,其等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

益蒙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⒋鍾親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領得強制險給付206萬4,72

5元及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80萬元(已於原判決金額中計算扣除):又於原審判決後,領得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100萬元(113年12月30日)、50萬元(114年8月3日),上訴人同意前揭金額均於被上訴人應賠償鍾親順之「本金」中扣除(本院卷第243頁),如用以扣除本院判決金額後尚有剩餘,則用以扣除原判決金額(惟扣除原判決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⒌本件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間點為111年2月12日。㈡爭執事項:

⒈就第4至6段看護費應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

?或應以原審所採用每月2萬6,000元為計算基準?⒉鍾親順得請求未來護理用品費之數額為何?⒊鍾親順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⒋鍾選平、劉秋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㈡就第4至6段看護費應以每月2萬6,000元為計算基準:⒈鍾親順固以依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記載,鍾親順需全日專人看護,而至長照機構接受照護並非專人一對一看護為由,主張第4至6段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45頁)。然所謂專人看護係指需由專人照顧,其中包含由病患家人親自照護,或由具備照顧服務員資格者以一對一或一對多方式照顧,或由安置機構之現有人員、外籍監護工、家庭監護工進行照護方式,此觀諸臺中市身心障礙者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將專人看護侷限為專人專責照護,應非可採。又因鍾親順之病況乃終身需接受他人看護,非短期看護可以滿足需求,我國民間一般家庭考量經濟負擔能力,大都會選擇以月費制長照機構或聘用外籍看護工方式處理。再觀諸卷附兩造於原審所提出平安家看護收費標準(原審卷第120至122頁)、苗栗縣一般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原審卷第123、124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自費項目明細(原審卷第124頁)、為恭醫院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原審卷125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苗栗養護中心收費標準(原審卷第159頁)、苗栗苑裡社區老人養護中心收費標準(原審卷第161頁)、苗栗縣私立清暉老人養護中心收費標準(原審卷第163頁)、苗栗社區老人安養護中心(戊山園)收費標準(原審卷第165頁),鍾親順此類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者至長照機構接受中等品質服務所生費用約每月2萬2,000元至3萬元;聘用外籍看護工費用則為每月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是原審據此酌定以每月2萬6,000元為計算基準乃為適當。

⒉則以每月2萬6,000元之價格,計算第4至6段看護費,第4段看

護費應為5萬2,000元(計算式:【26,000/30】×60日≒51,99

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5段看護費應為20萬4,533元(計算式:【26,000/30】×236日≒204,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6段看護費應為826萬9,772元(計算方式為:26,000×317.00000000+【26,000×0.8】×【318.00000000-000.00000000】=8,269,772.000000000。其中3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5.15×12=661.8[去整數得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鍾親順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㈢鍾親順得請求未來護理用品費:

鍾親順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勢,每月需購入每包單價109元之看護墊6包、每包單價244元之成人紙尿褲8包、每包單價130元之成人尿片15包、每包單價60元之濕紙巾6包使用,且此部分應考量物價上漲因素予以從寬認定(本院卷第46頁)。但因鍾親順並未提出完整單據(僅提出原審卷第109、110頁所示佳慶國際公司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21日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法院計算每月實際購入護理用品之數量、金額,原審遂以114年4月29日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09頁)及鍾親順自述之濕紙巾用量(附民卷第72頁)進行推估,認定鍾親順每年用以購買護理用品費用為3萬6,240元(每月需每包單價89元之看護墊4包、每包單價210元之成人紙尿褲5包、每包單價209元之紙尿片6包、每包單價60元之濕紙巾6包,合計3,020元,3,020元12=3萬6,240元)。而因鍾親順上訴後仍未就此部分補充舉證(本院卷第216頁),故本院認應仍以同一標準計算鍾親順此部分之花費。則以每年3萬6,240元之價格、兩造所不爭執之平均餘命55.23年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來計算,此部分之金額為97萬3,660元(計算方式為:36,240×26.0000000+(36,240×0.23)×(27.00000000-00.0000000)=973,659.0000000000。其中2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5.23[去整數得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鍾親順逾越此範疇之請求,應屬無憑。

㈣鍾選平、劉秋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本件鍾選平為高職畢業,112年所得為14萬6,000元、113年所

得為14萬7,4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但無投資;劉秋菊為高職畢業,112年及11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112年所得為6萬6,466元、113年所得為9萬3,922元,名下有投資1筆,但無土地或車輛,有鍾選平及劉秋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上3人之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鍾選平、劉秋菊、被上訴人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鍾親順所受傷勢內容等節,認鍾選平、劉秋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分別以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其等之請求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㈤鍾親順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其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再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各規定清楚。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復以,侵權行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被害人之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上訴人固曾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認鍾親順就系爭車禍有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本院卷第18、第134、135頁),但其等就此部分已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⑴上訴人曾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認鍾親順就系爭車禍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本院卷第18、第134、135頁),惟其等於114年5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上訴補充理由㈡狀(本院卷第175至179頁)、114年5月21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已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4月11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下稱車禍覆議書)之結論而主張鍾親順就系爭車禍僅具超速行駛之疏失,重新爭執此部分(本院卷第220頁),足徵上訴人已有撤銷前揭自認之意。被上訴人則於114年5月19日以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189至200頁)、於114年9月23日以民事答辯㈣狀(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及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321至335頁)辯稱:系爭車禍既曾經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採取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71至174頁;下稱車禍鑑定書)相同意見,且車禍鑑定書乃明確將相關監視器影像之每秒畫面分為15格,相較於車禍覆議書僅將每秒分為初、中、末,顯更為精確,與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為由,認鍾親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超速行駛外,尚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語(本院卷第191、192、31

9、320、329至334頁),顯示其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前揭自認。

⑵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55頁)、原審113

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1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本院卷第261頁)之記載,系爭車禍發生過程為畫面時間10:32:51,肇事車輛在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南向車道距離中正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前約2個機車停等區處開始左偏準備迴轉,同時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北向車道快速行駛,準備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0:32:52,系爭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肇事車輛之車頭已經跨越中正路之分向限制線。畫面時間10:32:53,肇事車輛車身與分向限制線呈現垂直狀(即車身橫跨中正路南向車道),系爭機車先倒地並持續向前滑行,之後碰撞肇事車輛,且系爭機車在通過交岔路口後,旋有因緊急煞車在中正路南向車道上留下長達6.6公尺煞車痕。又機車駕駛人於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之反應時間約為1至2秒,此有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網頁(本院卷第287至289頁)1份附卷可佐。則由畫面時間10:32:51肇事車輛開始左偏準備迴轉,至畫面時間10:32:52系爭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即開始煞車並在地面留下煞車痕,可知鍾親順應有於畫面時間10:32:51肇事車輛開始左偏時便注意到肇事車輛之行向改變,並準備煞車,否則其應無法在1秒後即令系爭機車之煞車開始作動,僅因超速行駛導致煞車距離不足,方不能迴避系爭車禍之發生;以及若鍾親順於第一時間即有注意到肇事車輛之動態並立即回應,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無所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存在,車禍覆議書(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亦採取相同結論。原審(本院卷第21頁)及車禍鑑定書(原審卷第171至173頁)未充分考量人體反應時間此因素,即逕認鍾親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結論並非允當。上訴人因此撤銷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自認,應屬合法。

⒊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存

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迴轉之疏失;鍾親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存在超速行駛之疏失,且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以及鍾親順超速行駛之結果勢必導致車輛撞擊力道變大,致使損害(即鍾親順傷勢)擴大各節,認被上訴人與鍾親順就系爭車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五(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五(鍾親順)之責任。本件就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揆諸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責任。

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總金額: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確。查兩造不爭執鍾親順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險給付206萬4,725元,如前所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自應從鍾親順所得請求金額範圍扣除。⒉鍾親順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請求金額為743萬3,82

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84元+交通費用5,500元+已支出護理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萬7,178元+第1段看護費6萬1,500元+第2段看護費8萬3,600元+第3段看護費8,800元+第4段看護費5萬2,000元+第5段看護費20萬4,533元+第6段看護費826萬9,772元+未來護理用品費用97萬3,660元+勞動能力減損704萬4,9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872萬4,627元】×被上訴人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五}-已領得強制險給付206萬4,725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先行給付80萬元=743萬3,81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現因被上訴人已再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賠償金100萬元、於114年8月3日給付賠償金50萬元,同前所述,僅餘593萬3,820元損害額(計算式:7,433,820-1,000,000-500,000=5,933,820)未受填補。

⒊鍾選平所得請求金額為55萬元(100萬元×被上訴人責任比例

百分之五十五=55萬元)。⒋劉秋菊所得請求金額為55萬元(100萬元×被上訴人責任比例

百分之五十五=55萬元)。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白。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兩造同意以111年2月12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上所載,則參諸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非無憑。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593萬3,820元、55萬元、55萬元,及均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劉秋菊之其中5萬元(計算式:總額550,000-原判決准許部分500,000=50,000)、鍾選平之其中5萬元(計算式:總額550,000-原判決准許部分500,000=50,000)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其等上訴主張原判決此處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就鍾親順上訴聲明金額之其中93萬3,286元部分(計算式:7,433,820-原判決准許部分6,500,534=933,286),原審駁回鍾親順此部分之訴,理由雖不同,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清償之結果已生消滅債權效力,是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鍾親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應無依據,當予駁回。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鍾親順上訴聲明金額之逾93萬3,286元部分、劉秋菊上訴聲明金額之逾5萬元部分、鍾選平上訴聲明金額之逾5萬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請求廢棄,乃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再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復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明白規定。查:本件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計算結果,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又本件主文第2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為劉秋菊、鍾選平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秋菊及鍾選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鍾親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法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