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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鄭永浤即鄭琮霖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上訴人 張聰君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支票號碼F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蓋用上訴人印章印文、付款人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農會)、付款地苗栗縣○○鄉○○路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屆期提示遭到退票,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吳昉諭於108年間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煒強有意合夥

開立診所,遂向其等表示籌設診所之先期費用均由吳昉諭1人先行支付,待診所有收入時再攤還予吳昉諭,其等受其蠱惑,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診所醫美保養品業務、彭煒強負責診所一切醫療行為、吳昉諭則掌管診所進貨及廠商貨款之支付處理事宜,以合夥方式在苗栗縣○○鄉○○街00號1樓開立千宏診所。

㈡嗣吳昉諭以彭煒強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板信商

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惟因供應千宏診所醫美產品及診所藥品之供應商高達60餘家,板信商銀每次僅得領用25張支票,吳昉諭乃向上訴人佯稱支票不敷使用,要求被告另於三義農會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申領支票,上訴人與彭煒強遂將於板信商銀及三義農會申領之支票及開立支票大小章交由吳昉諭掌管,並委託吳昉諭開立支票支付藥商及相關廠商之貨款。詎料,吳昉諭於112年8月間擅自以上訴人與彭煒強之名義簽發支票供己私用,因其票款無法即時注入遭退票,上訴人與彭煒強始悉上情,並對吳昉諭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開立系爭支票乃吳昉諭之越權行為,被上訴人亦非千宏診所之下游廠商或藥商,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㈢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開立,亦非自上訴人處取

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縱非惡意,亦有取得票據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形,是原告無享有票據法所規範之權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依吳昉諭出具之聲明書,可知吳昉諭開立系爭支票屬越權之偽造行為,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證人江狄成係吳昉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不足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卻遽以採用,亦屬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自吳昉諭處已知系爭支票係千宏診所支票,而被上訴人非自上訴人直接取得系爭支票,卻未加以查證,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自惡意。退萬步言,縱無惡意係是出自重大過失,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其係自109年起,透過巨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狄成,陸續投資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其依江狄成指示將投資款向以匯款或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江狄成再以支票及現金作為擔保及返還本金語給付利潤。於111年11月間佳諭公司尚有670萬元投資款未返還被上訴人,江狄成遂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以清償上開投資款。嗣後系爭支票遭退票,江狄成復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承諾就上開投資款負道義責任。被上訴人先前投資款,曾取得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兌現,故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吳昉諭無權代理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非出自惡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能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上訴人;且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相當之投資款,非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苗簡卷第157至158頁、第175頁):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於112年11月23日為付款提示,經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拒絕付款。(司促卷第9、11頁)㈡系爭支票為三義農會發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在三義農會

開立甲帳戶。(苗簡卷第25頁)㈢上訴人將甲帳戶及所有三義農會發給被告使用甲帳戶支票(

含系爭支票)及簽發支票使用之私章,均交付吳昉諭,以支付千宏診所應付貨款。(苗簡卷第53頁)㈣吳昉諭書立之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08年起擔任千宏診所財

務人員,因職務之便保管…鄭琮霖之支票本及印章,…因本人貪圖方便,而將鄭先生交付之支票本用於本人私用並轉交予江狄成借貸使用,本人多次在未經…鄭先生之授權情況下,交由江狄成先生擅自開票交付給本人之債權人,用以擔保本人對債權人積欠之債務。」(苗簡卷第61頁)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匯款150萬元、109年11月11日匯款3

0萬元、109年11月19日匯款20萬元、110年1月12日匯款100萬元、110年3月5日匯款200萬元、110年3月6日匯款110萬元、110年3月12日匯款100萬元、110年6月21日匯款20萬元、110年7月28日匯款30萬元、110年11月2日匯款480萬元,共1240萬元至佳諭公司三義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苗簡卷第85至101頁,簡上卷第159至164頁)㈥被上訴人與江狄成(由陳冠琳代理)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

「嗣因乙方(按:被上訴人)終止投資佳諭健康整合行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吳昉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然佳諭公司、吳昉諭至今未返還乙方之投資款,現甲方(按:江狄成)就自身及為乙方居間之人江狄成代乙方交付投資款予佳諭公司、吳昉諭所生之爭議,願負道義上責任,並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因佳諭公司、吳昉諭前與甲方協議就乙方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本件代收投資款所生之所有債務,由甲方負責,雖甲方與佳諭公司、吳昉諭未能於112年9月27日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惟甲方仍願負道義上之責任,先行代佳諭公司、吳昉諭返還乙方於上開期間所交付予佳諭公司、吳昉諭之款項。…第二條…乙方於109年6月至112年6月間由甲方代交付予佳諭公司、吳昉諭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670萬元」。(苗簡卷第103頁)㈦佳諭公司為吳昉諭1人獨資設立,在解散前均由吳昉諭擔任董

事(董事只有1人),佳諭公司現已解散。(苗簡卷第115至12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抗辯吳昉諭越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因而上訴人毋庸負票據責任,並不可採:

⒈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

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第53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提出之吳昉諭書立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08年起擔任

千宏診所財務人員,因職務之便保管…鄭琮霖之支票本及印章,…因本人貪圖方便,而將鄭先生交付之支票本用於本人私用並轉交予江狄成借貸使用,本人多次在未經…鄭先生之授權情況下,交由江狄成先生擅自開票交付給本人之債權人,用以擔保本人對債權人積欠之債務。」(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得證明吳昉諭簽立系爭支票,確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然被上訴人陳述其無從知悉吳昉諭無權代理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簡上卷第57頁),參以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苗簡卷第139至151頁),甲帳戶自109年7月21日有交易紀錄以來,直至112年10月27日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止,長達3年餘之時間,有多次票款兌現紀錄,且在票款兌現前幾日,均會有金流進入甲帳戶等情,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苗簡卷第139至151頁)。則被上訴人依憑過去甲帳戶票款多次兌現之外觀紀錄,推認系爭支票亦應正常兌現,無任何越權簽發之票據異常情事,應屬常情相符而堪以採信。且除千宏診所之經營者彭煒強、上訴人、吳昉諭共3人以外,其他外人自難查知千宏診所經營者間之內部約定或授權限制。況吳昉諭對外乃自稱千宏診所老闆,彭煒強、上訴人2人都是其請的醫生,此節經證人江狄成於原審證述明確(苗簡卷第172至173頁),依吳昉諭之外在表示,外人應是相信吳昉諭具有高度之自主決定權限,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吳昉諭越權簽立支票之情事。上訴人雖以吳昉諭出具之聲明書為據(苗簡卷第61頁),惟細觀上開聲明書之簽立日為113年3月4日,乃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日112年11月23日之後,自不能以此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吳昉諭之意思表示,遽論上訴人得以事前明知或可得知悉。職是,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對於吳昉諭開立票據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乙節,有何故意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揆之上開關於民法第107條規定之法律說明,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

⒊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靖宜,待證事實為吳昉諭曾親口向張靖宜表示,其在簽發上訴人之支票交付佳諭公司未得上訴人之同意(簡上卷第191頁)。該待證事實經上訴人提出之吳昉諭書立聲明書已經足以證明,然該事實仍然不足以動搖,上訴人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之事實,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屬不必要,爰不予調查。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乃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亦屬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票據法之票據於每一次轉手後,原因關係之抗辯均會切斷,目的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但執票人若是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使其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學理上及實務上稱為「人的抗辯不中斷」,此為票據債務人得主張他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之唯一例外,且執票人僅係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並非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陳述,其取得支付票款之投資款,乃以匯款或轉帳

至乙帳戶共670萬元(苗簡卷第67頁),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經匯款共1240萬元至乙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佳諭公司為吳昉諭1人獨資設立,在解散前均由吳昉諭擔任董事(董事只有1人),佳諭公司現已解散(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亦即被上訴人已經匯款高達1240萬元至吳昉諭支配之金融帳戶,難謂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與江狄成間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112年6月間,由江狄成交付佳諭公司、吳昉諭(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且江狄成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述被上訴人投資款為670萬元(苗簡卷第171頁),堪佐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子虛。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自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故此部分抗辯乃無理由。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並無約定利率(司促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67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故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