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鄭永浤即鄭琮霖被 上訴人 張聰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4所明定。另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第二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書狀卻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上訴聲明狀可稽,故上訴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