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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鄭永浤即鄭琮霖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張聰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敘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不得因其未提出上訴理由而逕行駁回,是原裁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4固有明定。然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當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2所明定;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應先定期補正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之上訴所準用。

三、上訴人雖因未具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裁定駁回上訴,惟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始能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定期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書狀,並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即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