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鄭永浤即鄭琮霖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上訴人 張聰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支票為訴外人吳昉諭所偽造,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要旨,被偽造者之上訴人即可對抗一切執票人,具物之對抗效力,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吳昉諭、另一訴外人彭煒強合夥開設千宏診所,即約定吳昉諭所持上訴人在三義農會之支票及印章,須以支付診所之廠商貨款為範圍,但吳昉諭卻逾越權限持之擅自簽發予診所貨款無關之投資客,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吳昉諭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則上訴人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即不必負票據責任。惟原判決疏未適用票據法第5條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末原判決逕予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以特別法之票據法第5、10條為優先適用之對象,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述吳昉諭偽造支票,是上訴人具物之對抗效力得對抗一切執票人部分,乃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合先敘明。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即無本條之適用,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該條之規定處理。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將其支票並印章均交付吳昉諭,吳昉諭卻逾越授權之範圍簽發支票,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按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無票據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為無理由。末上訴意旨所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特別法之票據法第
5、10條應優先於民法第107條規定部分,核屬其個人法律見解,無法律上之原則重要性。綜上,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