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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被上訴 人 陳紫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零叁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之委任狀。而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8,403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8,403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規定補正原法院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應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具之,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予本院,以利本院寄送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