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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津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紫淵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吳昉諭乃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發「發票人為上訴人、支票號碼ML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此有吳昉諭書立「(一)本人於108年起擔任千宏診所財務人員,因職務之便保管…彭煒強即千宏診所之支票本及印章,…因本人貪圖方便,而將彭煒強即千宏診所交付之支票本用於本人私用並轉交予江狄成借貸使用,本人多次在未經…彭煒強即千宏診所之授權情況下,交由江狄成先生擅自開票交付給本人之債權人,用以擔保本人對債權人積欠之債務…。(二)前開情況已經持續數年,因本人調度資金得當,彭煒強即千宏診所支票帳戶均未出現異常,致使彭醫師均未察覺本人濫用其支票帳戶情事,然本人財務狀況在民國112年出現周轉不靈之情形,前開帳戶開始出現大量跳票情形,彭醫師不斷收到本人之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與本人確認,才知悉上情」之聲明書可參,足認吳昉諭簽發系爭支票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且上訴人業就吳昉諭上開行為向偵查機關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是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即毋須擔負系爭票據之責任;惟原判決仍以上訴人既將上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予吳昉諭,並授予簽發支票之代理權,而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票據責任之認定,顯與票據法第5條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疏未審酌並加以適用,自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判決逕予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以特別法之票據法第5條、第10條為優先適用之對象,而民法第107條有關善意第三人之適用,因票據法第5條及第10條並未規定,故應予排除,是原判決於先則認定系爭支票係遭吳昉諭所偽造,但竟排除票據法之特別規定,而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該錯誤依辦理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94條已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要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核與通常訴訟程序,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須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即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裁定、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裁定參照)。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違背法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已影響實質公平,始為相當,方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則,觀諸上訴人所指無論係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票據是否係經上訴人授權吳昉諭簽發、吳昉諭簽發系爭票據行為是否為偽造等認定是否有誤,既均屬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要非原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所為上訴,已難認合法。又者,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授權吳昉諭得執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為發票行為,且上訴人未就吳昉諭之代理權予以限制,是上訴人自應擔負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責任;又倘若上訴人對吳昉諭簽發系爭支票簿之支票有為限制,然此僅屬其等2人間之內部約定,即便吳昉諭所為屬越權代理,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等情,自無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於先則認定系爭支票係遭吳昉諭所偽造」之無權代理情事甚明。況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即無本條之適用,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該條之規定處理。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屬發票人本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而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優先適用民法第107條之特別法即票據法第5條、第10條,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當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依首揭說明,亦容無法律上之原則重要性甚明。綜上,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就取捨證據、或個案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就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非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當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