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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品欣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劉瓊文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黃品欣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劉瓊文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品欣新臺幣119,0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黃品欣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瓊文給付被上訴人黃品欣超過新臺幣242,81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五、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品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劉瓊文其餘上訴駁回。

七、上訴人黃品欣上訴及追加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劉瓊文負擔17%,餘由上訴人黃品欣負擔。

八、上訴人劉瓊文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品欣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瓊文負擔71%,餘由被上訴人黃品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品欣(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瓊文(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18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114年4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479,110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其第二項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聲明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府前路160巷巷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肩挫傷併肩鎖骨關節半脫臼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上訴人成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為治療傷勢陸續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及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下稱以馬內利診所)就醫、回診,計支出醫療費用101,620元。

2、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任職於苗栗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下稱苗縣府長照中心),擔任照顧管理專員,每日薪資為2,217元,系爭車禍迄今約2年時間,每週請假半天就診復健,受有薪資損失115,284元(2,217×52週=115,284元)。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案傷害致無法久走、久站、提重物、無法翻身睡覺,上訴人因而出現失眠症狀,更因系爭車禍造成永久性肩峰鎖骨脫臼,嚴重影響工作,導致離職,前曾與被上訴人協商,惟被上訴人不負責任的態度令人寒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身心俱疲創傷嚴重,多次前往精神科進行治療,受有精神上相當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83,096元。

4、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600,000元(101,620+115,284+383,096=600,000)。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禍至今,被上訴人並未逃避,然因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過於龐大,被上訴人無力負擔,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1,620元、不能工作損失115,28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惟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過高,僅同意給付50,000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814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勝訴外,其餘請求敗訴。上訴人除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外,並追加請求其後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5頁),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479,110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又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導致身心俱疲,創傷嚴重,不但身體上傷害沒有痊癒,且因此罹患精神疾患,受有精神上相當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83,096元應屬合理,原審僅判決200,000元,實有違誤。

2、上訴人因前開傷害雖經多次治療,迄今仍未能痊癒,持續至苗栗醫院回診治療,自113年6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迄今,已再支出醫療費用59,510元。又依醫囑,上訴人後續仍需接受至少6次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2次羊膜40mg注射治療,至無疼痛且肌力恢復,不影響生活及工作為止,上開費用合計221,600元,且在未來治療過程中更需持續復健,共需100個月,需支出復健費用198,000元。是前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479,110元(59,510+221,600+198,000=479,110)。

3、兩造於原審已將在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和解範圍限於財損部分,及上訴人無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列為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已為自認,自不得再為爭執。又公路局覆議會及本院勘驗肇事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亦可看出是被上訴人自黑色車輛後方出來,致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自無過失。

4、上訴人右肩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此由苗栗醫院於111年4月16、17日為假日未看診,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即前往苗栗醫院就診可知。又上訴人之傷勢需PRP注射治療及羊膜注射治療,亦經苗栗醫院函覆在案,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5、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01,620元、薪資損失115,284元,被上訴人在原審已同意給付,自不得再予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未就上訴人傷害範圍、嚴重程度有正確之認定,實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兩造於本件事故後,於111年6月9日在國泰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上訴人,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均屬無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均無理由。

2、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既係對向來車,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發現前方對向來車並及時煞停,足認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是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局覆議會)覆議意見,雖均認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顯未考量上訴人有無超速行駛、未煞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不可採。

3、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15,284元部分:⑴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苗縣府長照中心員工差假明細表,可

知其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而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看診時間多為下午5時後,甚至在晚上7時後之時間進行復健,且有多次向工作場所請假後卻時隔數小時才有就診復健紀錄,顯見上訴人請假後並非直接前往就診。足認其本得利用非上班時間復健,而無請假之必要,故無薪資損失可言。

⑵再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僅見其任職期間,並無在職之實

際薪資,上訴人以每日薪資2,217元計算之基準為何不明。是上訴人所稱每周請假半天,受有2年之薪資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有115,284元之薪資損害,尚屬無據。

4、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1,620元及追加請求之479,110元部分:

⑴苗栗醫院11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逾2年另由復健科龔聖淳醫師開立,然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由康耀文醫師開立)之醫囑,並無提及龔聖淳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併考量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僅建議持續門診物理治療,顯見113年5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為持續索求,臨訟所請擬,應為不具必要性及關聯性之治療,而不得請求101,620元之醫療費用。

⑵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上訴人之「右肩挫傷、併肩胛峰鎖骨

肩關節脫臼及右肩旋轉肌群肌腱損害」之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又上訴人未就其右膝傷勢是否嚴重至歷經3年餘仍未痊癒,提出具體醫療證據以資證明,難憑概括性診斷,即認其傷勢,且自體血小板PRP注射及羊膜40mg注射等,均非屬必要之治療方式,應僅限於復健方式。是上訴人請求有關此部分傷勢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右膝傷勢僅為挫傷及韌帶損傷,既無需手術亦無住

院紀錄,顯非重度或不可逆之損傷,且上訴人各項診斷證明書及醫囑內容,均未記載復健治療須以每月15次之頻率進行,亦未記載治療期間尚需長達100個月,是上開復健次數及期間為上訴人自行推估計算。又上訴人未就各項治療費用之實際治療部位、使用劑量及費用分別提出舉證具體說明,亦未能說明排除肩部病症後之合理費用為何,自難認其請求醫療費用479,110元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已於訴訟外和解賠償上訴人,是上訴人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外之請求均無理由,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負擔精神慰撫金。況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未見骨折、手術,亦無需住院,且其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之右肩傷勢,已遭醫學鑑定與本件車禍無關聯性。而右膝傷勢並未手術治療,亦無住院必要,也無需看護協助,客觀上難認有造成重大或長期之精神損害,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屬過高,應再予酌減。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2、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12時28分許騎乘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府前路16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未禮讓直行車輛,適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致發生碰撞,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

3、被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本件車禍經竹苗區車鑑會鑑定認:「一、劉瓊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無號誌路口停占網狀線上後起步從停等小客車間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品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經公路局覆議會覆議認:「一、劉瓊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無號誌路口停於網狀線上後起步自停等小客車間往左迴轉,又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黃品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兩造於111年6月9日於國泰保險公司簽立和解書,就本件事故約定:「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甲方(被告)賠付乙方(原告)財物損失共計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貳元整,上開金額由甲方當場現金支付,乙方確認無誤後,不另立據。二、本和解金額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三、嗣後無論如何情形甲、乙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6、兩造曾於原審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列為不爭執事項。

7、兩造曾於原審將「兩造之前簽立之和解書和解範圍僅限於財損部分,體傷部分原告申請補償基金(原誤載為強制險),不足部分被告再負責賠償原告。」列為不爭執事項。

8、兩造曾於原審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薪資損失115,284元。」列為不爭執事項。

9、兩造曾於原審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1,62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

10、上訴人已領取補償基金給付74,090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1年6月9日在國泰保險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是否已包含系爭車禍之全部損害責任,並生拋棄其餘一切請求權之效力?

2、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3、上訴人之「右肩挫傷,併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及右肩旋轉肌群肌腱損傷」,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4、上訴人主張之PRP注射治療、羊膜注射治療,是否為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之治療?

5、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1,620元有無理由?

6、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15,284元有無理由?

7、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83,096元有無理由?

8、上訴人另請求醫療費用479,11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12時28分許騎乘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府前路16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未禮讓直行車輛,適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致發生碰撞,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有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苗檢111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第29至59頁)。又被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於111年6月9日在國泰保險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是否已包含系爭車禍之全部損害責任,並生拋棄其餘一切請求權之效力?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已同意將「兩造之前簽立之和解書和解範圍僅限於財損部分,體傷部分原告申請補償基金(原誤載為強制險),不足部分被告再負責賠償原告。」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5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已為自認,在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前開自認前,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3、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又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為;「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甲方(即被上訴人)賠付乙方(即上訴人)財物損失共計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貳元整,上開金額由甲方當場現金支付,乙方確認無誤後,不另立據。二、本和解金額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三、嗣後無論如何情形甲、乙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而肇事情形則已記載乙方車輛受損及體傷,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依前開和解條件,已明示僅就「財物損失」賠付2,442元,顯見兩造和解之內容僅限於財物損失,並不及於其他體傷部分,否則豈會僅需賠償2,442元。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包括上訴人體傷部分之請求,其上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是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前開自認,尚屬無據。

4、綜上,兩造於111年6月9日在國泰保險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並不包含系爭車禍之全部損害責任,並生拋棄其餘一切請求權之效力。

(三)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A車沿府前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行經府前路160巷口時,我要迴轉府前路(往東北方向),當我迴轉到對向車道時,對向B車由府前路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與我發生擦撞,發生擦撞前一刻我才看到對方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苗檢111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第35頁)。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B車行駛府前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行經府前路與160巷口時,對方騎乘A車行駛府前路160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出來,至府前路要左轉府前路往東北方向,當我看到對方時我就來不及閃避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苗檢111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第37頁)。又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為上訴人是直行車輛,被上訴人先停等在網狀線上,再由丁字路口通過網狀線左轉時,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在碰撞前上訴人車後方煞車燈有亮起,之後上訴人人車均向右傾倒在路上,當時車輛甚多通過,但無法看出車輛之速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判二第442頁)。且被上訴人係由兩車中間通過左轉,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觀之兩造前開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勘驗肇事時之情形及翻拍照片,顯見本件係被上訴人在無號誌路口,停等於網狀線上,再由兩車中間往左迴轉,而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肇事,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則係依規定直行,見被上訴人騎乘A車迴轉,而煞避不及,並無肇事因素。

2、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一、劉瓊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無號誌路口停占網狀線上後起步從停等小客車間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品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再經公路局覆議會覆議認:「一、劉瓊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無號誌路口停於網狀線上後起步自停等小客車間往左迴轉,又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黃品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均為相同之認定,更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車速過快而有過失等語。然勘驗肇事當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影像,並無法看出兩造之車速為何,已如前述。且由當時監視錄影影像翻拍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當時交通流量甚大,兩造之車速應不至於過快,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車速過快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

(四)上訴人之「右肩挫傷,併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及右肩旋轉肌群肌腱損傷」,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1、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碰撞時係人車均向右傾倒在路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發生車禍送苗栗醫院急診時,其診斷為「S80.01XA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其急診病歷記載:護理記錄:病人來診為機車與機車T/A,致右膝疼痛(TOCC:T無、O:照顧專員、C:無、C無);病歷人型圖樣僅標圈右膝受傷;診斷:S80.01XAContusion of right knee,i;處置名稱:K

nee Standing R: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第二張以後;Knee Joint R: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第二張以後,有苗栗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是人車均向右傾倒在地,然於當日急診時僅有右膝疼痛,並為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之檢查,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併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及右肩旋轉肌群肌腱損傷」等傷害,已屬有疑。

2、再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其鑑定結果認:車禍前108年4月18日復健科門診病歷已有描述當事人(即上訴人)左肩疼痛;111年4月15日車禍當日急診病歷中並無記錄任何肩關節受傷或疼痛情形;111年10月26日病歷中始新增與右側肩峰鎖骨關節相關傷勢之描述(AC SEPERATION,GRA

DE I;S43.101A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初期照護)。故就本院提供之事證(病歷紀錄)難以直接認定「右肩挫傷,併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及右肩旋轉肌群肌腱損傷」為111年4月15日車禍事故所造成,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再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經診斷為「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貴院前開鑑定是否漏予審酌上開病歷?經函覆:「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在車禍前已有相關紀錄:苗栗醫院107年12月27日與111年4月18日復健科就診之診斷皆為「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且病歷內容相同。故難以認定車禍有導致原有病症改變,亦有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右肩之前開傷勢,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顯見上訴人之「右肩挫傷,併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及右肩旋轉肌群肌腱損傷」非因系爭車禍所造成。

3、綜上,上訴人之「右肩挫傷,併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及右肩旋轉肌群肌腱損傷」,非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上訴人因此部分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不得請求。

(五)上訴人主張之PRP注射治療、羊膜注射治療,是否為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之治療?

1、本件送請臺中榮總鑑定,上訴人所受傷勢,有無延誤治療,及以高濃度葡萄糖溶液或PRP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或羊膜(類幹細胞生長因子)注射治療,是否為必要性之治療方法?其後之復健是否屬必要性之治療?(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函文)。經臺中榮總鑑定認:依據本院提供之病歷,當事人(即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至苗栗醫院急診,主訴為車禍後右膝疼痛。病歷中明確記載有右膝疼痛等症狀。且車禍前之病歷中並無關於右膝相關之就診紀錄。因此右膝挫傷、併韌帶損傷,應與該次車禍相關。而當事人於車禍當下即接受急診診治,4月18日亦於復健科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含消炎止痛藥及礙沙凝膠等創傷後常用藥物),並非於111年6月6日才就診,亦無延誤治療之虞。高濃度葡萄糖溶液、PRP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或羊膜(類幹細胞生長因子)注射治療皆為復健科常用之軟組織修復治療方式,當事人所受傷勢亦符合其適應症。但是否為必要之治療應由當時主治醫師視當事人病況決定,本院尊重主治醫師臨床專業判斷。復健治療則屬必要之治療,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5、327頁)。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並無延誤就醫之情事。又高濃度葡萄糖溶液、PRP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或羊膜(類幹細胞生長因子)注射治療皆為復健科常用之軟組織修復治療方式,上訴人所受傷勢,亦符合其適應症,而復健治療亦為必要之治療。

2、本院函詢苗栗醫院上訴人需以何種醫療處置,至何時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37、183頁)。經苗栗醫院回覆:醫囑建議「接受玻尿酸關節內注射」、「PRP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是針對右肩及右膝;在持續復健治療,仍無法痊癒的情況下,前開治療為最適合病人之治療方法,且病人仍有症狀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建議持續接受前開注射治療直至症狀改善;自113年4月15日後因症狀仍影響病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故仍需繼續治療,建議增生療法,自體血小板PRP或羊膜注射,加上復健徒手治療至無疼痛且肌力恢復,不影響生活及工作為止。至少尚需注射PRP血小板血漿6次、羊膜40mg至少注射2次等情,有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1、200頁)。則經上訴人在苗栗醫院之主治醫師判斷結果,認PRP血小板血漿注射及羊膜40mg注射,為最適合上訴人之治療方法,且屬必要,故參酌上開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記載,本院認上訴人確有以PRP血小板血漿注射及羊膜40mg注射治療之必要。

3、綜上,上訴人主張之PRP注射治療、羊膜注射治療,為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之治療,應屬可採。

(六)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1,62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2、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01,620元,業據其提出以馬內利診所、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1、109至207、273至499頁、卷二第5至349、359至379頁),堪信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醫療費用101,620元,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同意給付,並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1,62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54、355頁)。顯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原審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01,620元,並無違誤。

3、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提出之11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為持續索求,臨訟所請擬,應為不具必要性及關聯性之治療,而不得請求101,620元之醫療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就此部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即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4、綜上,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1,62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15,284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就診、復健而請假,致薪資損失115,284元,業據其提出苗縣府長照中心員工差假明細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69頁)。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薪資損失115,284元,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同意給付,並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薪資損失115,284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54、355頁)。顯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原審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薪資損失115,284元,並無違誤。

2、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看診時間多為下午5時後,甚至在晚上7時後之時間進行復健,故無請假看診之必要,且以每日薪資2,217元計算之基準為何不明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就此部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即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15,284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83,096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其因系爭車禍而患有憂鬱症等語。惟查,此部分僅係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並未提出其所患憂鬱症與系爭車禍有關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因系爭車禍,致其罹有憂鬱症。又本院函詢苗栗醫院,經函覆:上訴人於本院精神科(身心科)初診日為113年4月25日,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等就診情況有因果關係或併發之關係,無法單純判斷,有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顯見上訴人雖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然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15日,已有2年之久,而無法為單純判斷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或併發之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無從將上訴人患有憂鬱症列入精神慰撫金之考量。

3、上訴人所受之「右肩挫傷,併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及右肩旋轉肌群肌腱損傷」非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亦不得列入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原審將之列入考量,容有誤會。

4、查上訴人為81年生、二技畢業,之前從事社工,月薪約5萬多元,111年所得578,957元、112年所得692,006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63年生,高職畢業,在賣場補貨,月入約2萬多至3萬元、111年所得638,047元、112年所得327,74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903,849元,此有警詢調查筆錄、兩造當庭陳述及原審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憑(見苗檢111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第13、17頁、原審卷一第85頁、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併韌帶損傷(見原審卷一第51頁診斷證明書),自113年4月15日以後仍應再至少6次PRP血小板血漿注射、至少2次羊膜注射之治療,及所受之驚嚇,對上訴人造成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另請求醫療費用479,110元有無理由?

1、已再支出醫療費用59,510元部分:⑴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再

至苗栗醫院復健治療而支出59,510元之醫療費用,有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36頁)。

堪信上訴人確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⑵惟上訴人之「右肩挫傷,併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及右肩

旋轉肌群肌腱損傷」非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又本院函詢苗栗醫院,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11月28日、114年1月23日均有PRP注射治療,其右肩及右膝部位費用各為多少?經函覆:因PRP衛材費為固定價格,用掉一套衛材就收取一次費用,不依部位收費,也無法拆開計價,有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1頁)。上訴人前開就診係對右肩及右膝之復健,惟依苗栗醫院前開函覆,並無法區分其醫療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各以2分之1計費為適當,而上開3次之醫療費用分別為17,360元、17,250元、17,300元,有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

5、336頁)。2分之1即分別為8,680元、8,625元、8,650元,合計為25,955元(8,680+8,625+8,650=25,955)。是上訴人前開3次醫療費用應扣除25,955元。

⑶綜上,上訴人再支出醫療費用59,510元,應扣除上開25,95

5元,始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33,555元(59,510-25,955=33,55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後續仍需接受至少6次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2次羊膜40mg注射治療之費用合計221,600元部分:

⑴自113年4月15日後因症狀仍影響病人(即上訴人)日常生活

及工作,故仍需繼續治療,建議增生療法,自體血小板PRP或羊膜注射,加上復健徒手治療至無疼痛且肌力恢復,不影響生活及工作為止。至少尚需注射PRP血小板血漿6次,每次17,000元計102,000元、羊膜40mg至少注射2次,每次59,800元計119,600元等情,有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且上訴人確有上開治療之必要,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可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⑵然上開醫療費用係包含右肩及右膝之治療,而「右肩挫傷

,併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及右肩旋轉肌群肌腱損傷」部分,非屬系爭車禍所造成,應以2分之1計算醫療費用,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7月10日、11月28日、114年1月23日均有PRP注射治療,亦如前述,並有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是上訴人自113年4月15日以後,已為4次PRP注射治療,其中113年7月10日、11月28日、114年1月23日計算在上開醫療費用中,其尚需2次PRP注射治療及2次羊膜注射治療,惟上訴人右肩傷勢非屬系爭車禍所造成,是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扣除2分之1。

⑶綜上,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PRP治療之17,360元,加計此

部分2次PRP注射、2次羊膜40mg注射之後續醫療之費用,扣除2分之1後為85,480元【17,360+(PRP注射2次為17,000元×2=34,000元)+(羊膜注射2次為59,800元×2=119,600元)=170,960元;170,960元×1/2=85,480元】,始為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85,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未來持續復健100個月之復健費用198,0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未來尚需持續復健,共計100個月,1次復健單可復健6次、1次門診費用410元、第2至5次每次50元,每月看診3次及15次治療費用,每月需花費1,980元,100個月計198,000元等語。惟系爭車禍係於111年4月15日發生,迄今已有3年餘,是否需再予治療100個月之時間,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再予治療之必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尚需治療100個月,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上訴人起訴時得請求之金額為316,904元(醫療費用101,620元+薪資損失115,28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16,904元);二審追加得請求之金額為119,035元(支出醫療費用33,555元+後續PRP注射治療、羊膜40mg注射治療之85,480元=119,035元)。

(十一)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經由特別補償基金領得74,090元,有上訴人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視為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起訴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2,814元(316,904-74,090=242,814)。

(十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9頁),依法於該日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追加聲明狀係於114年4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依法於該日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及請求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⑴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42,814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42,814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5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則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⑵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035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上訴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000元,嗣於原審擴張請求150,000元,而上訴人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免納裁判費用,然上訴人原請求勝訴部分不及450,000元,故就擴張部分全部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部分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