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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吳銘儒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冠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協廷(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687元本息(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上訴人之行為非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塗文燦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肇事原因,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謝協廷,無庸於判決併列謝協廷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國道1號北向135公里700公尺處,撞擊內側護欄後停在內側及中線車道,謝協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因而剎車不及撞擊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廖玉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接連追撞訴外人丁翊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而發生事故。甲車、乙車之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丙車之右側車身受損。上訴人、謝協廷共同為本件車禍車故肇事原因,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被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36萬元(含鈑金30,707元、烤漆22,278元、零件307,0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謝協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謝協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687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謝協廷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係認上訴人駕駛甲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先碰撞內側護欄後右偏擦撞外側護欄彈回中線車道上,為上開第一階段事故之肇事原因;然關於系爭車輛遭碰撞部分屬第二階段之事故,未將上訴人列為第二階段之肇事原因,又其中系爭車輛、丙車之駕駛人在第一階段事故時均有煞停,有足夠反應時間使車輛停止,但謝協廷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速致系爭車輛遭追撞,即與上訴人無涉,故第二階段事故應以謝協廷為唯一肇事原因,上訴人無庸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30至131頁)⒈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⒉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0時48分許,駕駛甲車,沿國道1號由

南往北方向(下稱系爭道路),行駛至系爭道路北向135.7公里處時,自撞該路段之內、外側護欄,並暫停在該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上,未顯示警告燈及放置故障標誌。嗣分別行駛在甲車後方系爭道路同向內側車道由丁翊祐所駕駛之丙車、同向中線車道由廖玉真所駕駛系爭車輛見狀陸續煞停,另有謝協廷駕駛乙車沿系爭道路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推撞左前方之丙車(下稱系爭事故)。

⒊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認:一、第一段:上訴人駕駛甲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先碰撞內側護欄後右偏擦撞外側護欄彈回中線車道上,為肇事原因。二、第二段:⑴謝協廷駕駛乙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見狀減速車輛,為肇事原因。⑵廖玉真、丁翊祐分別駕駛系爭車輛、丙車,均無肇事因素。

⒋如本件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代位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3,687元(計算式:

板金費用30,707元、烤漆費用22,278元、零件使用8年1月,折舊後為30,702元,合計83,687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32頁)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復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情形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應於物品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無法即時清除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認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若遇事故致車輛停放在道路上,如未儘速移除損壞車輛,將形成交通障礙,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謝協廷同負過失

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警詢中對於其自撞護欄之過程供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又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深夜0時51分許,且該肇事發生處現場為昏暗夜間、無路燈之高速公路路段,此與謝協廷於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處無路燈乙情尚屬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209頁)。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上訴人過失自撞該路段之內、外側護欄,並暫停在該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上,未顯示警告燈及放置故障標誌,導致其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由丁翊祐所駕駛之丙車、同向中線車道由廖玉真所駕駛系爭車輛見狀即緊急煞車減速,而渠等後方同向中線車道由謝協廷駕駛乙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推撞左前方之丙車,致生系爭事故。而就上訴人過失自撞護欄後上開停放車輛在道路間之客觀存在狀態,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在本件屬夜間、無路燈之高速公路發生上開情狀,上訴人未顯示警告燈或放置故障標誌,亦無及時清除過失自撞所形成障礙之情況下,衡情通常均有造成其他使用高速公路者未能及時煞停致生同樣損害結果之高度可能,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可輕易預見,亦未逸脫上訴人自撞事故形成交通障礙所造成之危險範疇。倘若上訴人能遵守相關規定避免發生自撞護欄橫停在內側及中線車道上之第一次事故,系爭車輛即不會因上訴人過失所引發之交通障礙煞車減速,則謝協廷駕駛於中線車道之乙車,當不會因未能及時煞停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發生第二次追撞事故,是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上訴人雖引不爭執事項⒊所示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為據,以自撞部分應區分為第一階段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之系爭事故應區分為第二階段事故為由而主張其行為與第二階段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鑑定意見亦認定上訴人因自撞行為在無照明路段之高速公路肇事停於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又未擺放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且鑑定意見未敘明區分第一段、第二段過程之理由,復無敘明上訴人行為與第二段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是鑑定意見區分第一段、第二段過程之認定結果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覆議意見以「肇事時天氣晴朗、無障礙物且行車視距良好,應可預見前方車輛之動態(前方車輛已減速並持續顯示煞車燈與雙閃燈至碰撞時間約21秒,自00:51:08(初)-29(末))」為由而認定上訴人自撞護欄部分屬第一階段事故、謝協廷駕駛乙車碰撞系爭車輛與丙車部分屬第二階段事故等語,有覆議意見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是覆議意見並無審酌上訴人過失自撞護欄行為造成甲車暫停在該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上所形成之障礙,在本件屬深夜、無路燈、昏暗之現場狀況下極可能發生其他用路人無法及時反應致生追撞事故受損之交通危險,而部分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及時反應、謹慎行駛行為,僅足徵謝協廷未能及時煞停乙車所生相關追撞行為應屬系爭車輛受損之肇事主因,尚無從逕認上訴人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已不存在,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所舉另案民事判決內容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與謝協廷均同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結果之共同原因,渠等對系爭車輛均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83,687元,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為83,68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