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鄭育宸訴訟代理人 鄭銘振
李燕桂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劉奇煜訴訟代理人 劉俐君
王少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第8頁第31行、第9頁第1行、第3行「55之34地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52之3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