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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王素娥

黃俊傑黃珮雯黃燕鈴廖本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視同上訴人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上訴人 黃曉君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壹、一至四項有關上訴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應更正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或砂石道路通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丙○○、丁○○、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於該訴訟程序中喪失其管領機關資格時,應由有同一資格之人即新管領機關承受其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水廠段(下稱同段)560、56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視同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嗣於113年10月間變更其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農田水利署、國產署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文及560、564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並經國產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同段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戊○○、丙○○、丁○○、乙○○、甲○○(下稱戊○○等5人)共有同段562地號土地、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下稱卓蘭鎮公所)管理(卓蘭鎮所有)同段556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同段560及56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4區塊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戊○○等5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卓蘭鎮公所、國產署,爰將其等並列為視同上訴人(戊○○等5人與卓蘭鎮公所、國產署以下合稱上訴人)。

三、卓蘭鎮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為符主管機關審查權責等法制,就原審勝訴主文壹、一至四項其中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補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更正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或砂石道路」通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應予准許,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方能連通最近之公路即苗栗縣卓蘭鎮興南街(下稱興南街)而使用車輛對外通行,且於該通行範圍內為符合車輛及農業機具行駛之需求,而有鋪設碎石級配或砂石道路通行之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且上訴人均應容忍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或砂石道路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執下詞資為抗辯:㈠戊○○等5人陳以:系爭通行範圍並非損害最小,且無鋪設道路必要等語。

㈡卓蘭鎮公所、國產署則以:請審酌有無通行必要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准予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妨礙通行等情,經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戊○○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略以:對於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乙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卓蘭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被上訴人既未合法聲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自不得依其違法使用以認定通行路寬,是酌定系爭土地得通行之通路需求範圍時,應以系爭土地合法之農用作業為前提,如系爭土地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應以農地搬運機為通常使用之機具,而最大型農地搬運機寬度僅為1.52公尺,故通行路寬僅需2.1公尺已足,並聲請至現場勘驗進行農用作業時需要之通行寬度;況且,系爭土地可至其南側往東行經同段565地號土地南側及同段567地號土地中間段即可通行至鋪設柏油之巷道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距離僅16.5公尺,較原判決所認之通行距離短約6公尺,面積約減少17.4平方公尺;是故,原審認定之系爭通行範圍並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再者,被上訴人未舉證有鋪設碎石級配或砂石道路通行之必要,亦不得請求鋪設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248頁)。國產署(僅就原審本訴視同上訴)則稱:對於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乙節不爭執,系爭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小,由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84頁)。卓蘭鎮公所則引用原審陳述。而戊○○等5人及國產署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系爭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方法及處所等情,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二、㈢「得心證之理由」部分(即原審判決第5至10頁)。

㈡戊○○等5人固再執前詞上訴爭執系爭通行範圍非損害最少的方

法及處所等語。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亦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既為卓蘭都市計畫之農業區(見原審卷㈡第113頁)

,揆諸前開說明,該地之通常使用除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外,自應參酌其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用途以認定通行範圍。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可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劃定為農業區使用除保持農業生產外,亦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等相關公共設施,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尚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等建設,足見系爭土地非僅得作為一般農業使用,未來亦非無作為前開用途使用之可能性,至少應以一般車輛得通行之寬度,始能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現使用土地之狀態或未取得何設施執照,臆測其僅得為如何之使用狀態斷定為其通常使用情形。又參以一般汽車寬度近2公尺(縱為農用機具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亦大約如此),佐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並慮及車輛轉彎時之行進安全性、一般車輛車寬,消防車、救護車進出需要,暨考量車輛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寬度3公尺以為通行,並未逾使用之必要範圍,系爭通行範圍堪認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故戊○○等5人主張僅需寬度約2.1公尺道路通行等語,並無可採,且渠等請求至現場履勘農用之道路寬度之證據調查聲明,亦無調查必要。

⒉又戊○○等5人復稱被上訴人可至系爭土地南側向東行經同段56

5地號土地南側及同段567地號土地中間段即可通行至鋪設柏油之巷道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再通往北側之興南街(見本院卷第165頁戊○○等5人所提通行示意圖);惟倘依此路線通行,將使同段565地號土地自南段、同段567地號土地自中段截斷,造成同段565地號土地南側出現畸零地,且同段567地號土地本為南北向狹長型土地,再經中段截斷通行,將嚴重影響該土地之完整利用性,難認上訴人戊○○等5人所提該通行路線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況且,依系爭通行範圍其中就上訴人戊○○等5人共有同段562地號土地部分,係沿該地東側地籍邊線向西約1.65公尺為通行,不至使同段562地號土地因通行致土地形狀零碎不堪使用,且參酌系爭通行範圍之過往使用狀態,同段562地號土地為空地,前曾由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另第三人占用同段556、560及56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均已拆除(見原判決第7頁第15至31行、第10頁第1至8行)等情,倘依此通行方式,影響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有土地使用程度較輕微,益見系爭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系爭通行範圍,而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自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㈢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無論為務農、或符合法規之其他用途,均有使用車輛之情形,復參以系爭通行範圍其中蔡立彥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後,確可見其上有凹陷之處(見原審卷㈡第419頁之照片)而有通行範圍不平整之客觀情狀,故該區域於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自應允被上訴人舖設碎石級配或砂石道路以為通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舖設碎石級配或砂石道路且不得妨礙其通行,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對上訴人之聲明關於原判決主文第壹、一至四項已予更正,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