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上訴人 黃宏基
華麒交通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楊水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被上訴人黃宏基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華麒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被上訴人黃宏基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華麒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被上訴人黃宏基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華麒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二、乙負擔百分之十一、丙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百分之六十五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元、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參佰陸拾參元,依序分別為上訴人甲、乙、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為民國000年00月生、上訴人乙為0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全戶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上訴人丙為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之祖母,訴外人即被害人丁、戊(下合稱丁等2人)為其等之父母,己為甲等2人之姑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甲、乙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上開6人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宏基於111年3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無照駕駛被上訴人華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麒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楊永義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51公里300公尺處(下稱事發地點),竟因超載而以低速行駛。適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戊,沿同向後方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車頭自後方撞擊A車之子車車尾後,B車車體旋即卡在該子車車尾(下稱第一階段事故),同時發出刺耳喇叭聲,黃宏基察覺車後方有聲響異狀,然竟未立即停車查看而仍持續行駛1.5公里,直至自三義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後,停放路邊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前往急救,而有延誤送醫情事(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丁受有頭胸腹部與雙下肢外傷併骨盆骨折及雙下肢嚴重骨折、腹腔內損傷出血合併外傷性休克傷勢,經送醫仍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戊則因頭胸腹部外傷合併左胸肋骨與骨盆骨折、左側血胸、肝脾破裂傷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傷勢,經送醫仍於翌日(12日)凌晨0時26分亦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甲等2人為丁等2人之子女,上訴人丙則為丁之母,黃宏基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丁等2人死亡,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車靠行於華麒公司,登記為該公司所有,A車當時載有貨物,外觀上黃宏基係為華麒公司服勞務,且華麒公司長期放任黃宏基無照駕駛,未盡監督之責,亦應與黃宏基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⒈甲、乙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
甲、乙分別為102年10月5日、0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滿20歲前均無工作謀生能力,需仰賴丁等2人扶養,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7,300元及採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甲、乙分別得請求自丁等2人死亡後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起至成年時為止之扶養費,依序各為2767,060元、2947,355元。
⑵精神慰撫金:
甲等2人現尚年幼,幼年失怙失恃,成長過程所承受之傷痛難以言喻、難以彌補,無法再與丁等2人共享天倫,人倫親情聯繫永遠阻隔,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
⒉丙請求部分:
⑴醫藥費及殯葬費用:
丙就丁等2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醫藥費1,802元、殯葬費用687,800元之損害。
⑵扶養費:
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丁死亡時約為53.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2.51年,現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丙於年滿65歲後,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丙得受丁扶養之年數為20.71年(計算式:53.2+32.51-65=20.71);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萬7,30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扶養費用為4302,248元;另丙除丁之外,尚有訴外人即丙之女兒己,故丁對丙之扶養義務為1/2即為2151,124元(計算式:4302,248元×扶養比例1/2=2,151,124元)。
⑶精神慰撫金:
丁為丙之獨子,卻因黃宏基違規駕駛行為,致丁死亡,驟然天人永隔,丙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悲痛萬分,終日以淚洗面,且黃宏基於車禍發生後,先是肇事逃逸,後毫無聞問,置之不理,丙因本件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⒊又縱認丁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然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過程中
,因B車於重力加速度撞擊前方A車後,撞擊極其劇烈,更何況B車於後方不斷發出刺耳喇叭聲,然黃宏基竟稱毫無所悉,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另於第二階段事故過程中,黃宏基以A車拖行B車長達1.5公里,無疑加速丁等2人死亡結果,是黃宏基就第二階段事故亦具有過失,而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扣除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賠償甲、乙、丙之金額依序各為:1383,530元【計算式:(2,767,060元+3,000,000元)×50%=2,883,530元,2,883,530元-已領取丁部分保險金500,000元-已領取戊部分保險金1,000,000元=1,383,530元】、147萬3,678元【計算式:(2,947,355元+3,000,000元)×50%=2,973,678元,2,973,678元-已領取丁部分保險金500,000元-已領取戊部分保險金1,000,000元=1,473,678元】、142萬363元【計算式:(1,802元+687,800元+2,151,124元+2,000,000元)×50%=2,420,363元,2,420,363元-已領取丁部分保險金1,000,000元=1,420,363元】。
㈣、另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局覆議會)覆議意見,認黃宏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與後車產生極大之速差,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未換行車紀錄卡及超載行駛均有違規定)。再者,本件事故地點「國道1號北上151公里300公尺處」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護局)函覆確認非屬爬坡道路段,黃宏基於非爬坡道路段低速行駛,足證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倘認黃宏基過失責任未達50%,然其謊稱自己非肇事者,教唆楊永義為肇事者,消極隱瞞肇事者身分,其所負擔過失責任應非輕,至少亦應負擔45%之過失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38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1,47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42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黃宏基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黃宏基於事發時所駕A車始終以低於時速60公里行駛在穿越虛線右方之最外側車道上,且連對交通事故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國道警察及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亦均誤認該車道為可供低於速限行駛之爬坡道路段。是以,黃宏基誤認係爬坡道路段而低於速限行駛,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過失;況且,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丁應係有充分時間可以減速行駛或超越A車行駛,然其竟未減速或超越行駛,而直行撞擊A車車尾,則黃宏基縱改以最低速限行車,丁自後方追撞致死之車禍仍會發生,難認黃宏基在非爬坡道路段以最低速限行駛之行為,係丁自後方駕車追撞致死之條件,此二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黃宏基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之際,誤認為爆胎駛繼續行駛,直至由三義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停車查看後,始發現遭B車撞擊之情,難認有何過失;此外,上訴人前以同一主張,認黃宏基涉嫌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第1次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官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3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系爭第2次駁回再議處分),復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亦可佐徵黃宏基上開行為顯無過失,而毋庸負擔肇事責任。
㈡、又縱認黃宏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A車,黃宏基無法防範反應,上訴人主張黃宏基應負擔高達45%至50%比例之過失責任,顯無理由。另關於醫藥費1,802元、殯葬費用687,800元等損害賠償項目,被上訴人僅同意賠償業已提出單據部分之數額,關於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不同意給付。此外,上訴人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00,0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所示爬坡道里程查詢表下方註記「以穿越虛線開始與結束位置為起迄點」,而事故發生地點即國道1號北向152公里至151公里處車道,除仍劃設有穿越虛線外,並於該處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外另設第4車道,亦無右道終止或爬坡道終止之相關標誌設置,故該車道應非屬主線車道,黃宏基縱有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客觀上是否違反速限相關規定,本有疑義;另黃宏基因誤認上開車道為爬坡道而低速行駛之行為,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過失;此外,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黃宏基雖持續駕車行駛1.5公里,然其當時主觀上既誤認僅為自身車輛發生故障、爆胎,客觀上復對於已肇事致人於死傷之情無從得悉,亦難認有何延誤將被害人送醫之過失情事存在,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依據原審卷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覆內容,可知本件事故發生車道非屬爬坡車道,且該處所設置為出口專用車道之穿越虛線,並非爬坡道之穿越虛線,故原審判決逕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所示爬坡道里程查詢表註記內容為不同認定,並據此認定黃宏基未違反最低速限規定及主觀上無過失,自屬有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38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1,47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42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事故地點固為出口專用道而非爬坡道,然出口專用車道係供車輛下出口交流道之減速車道,本可以低於最低速限行駛,故黃宏基並無違反相關速限規定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宏基於111年3月11日,無照駕駛A車搭載楊永義,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發地點之際,適丁駕駛B車搭載其女友戊,沿同向後方駛至。因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第一階段事故,丁因此受有頭胸腹部與雙下肢外傷併骨盆骨折及雙下肢嚴重骨折、腹腔內損傷出血合併外傷性休克傷勢,經送醫仍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戊則因頭胸腹部外傷合併左胸肋骨與骨盆骨折、左側血胸、肝脾破裂傷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傷勢,經送醫仍於翌(12)日凌晨0時26分亦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黃宏基上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47、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3004號駁回再議,末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上訴人復以前開案件就黃宏基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未經偵查,未審酌B車撞擊A車後,黃宏基未下車察看,仍持續行駛1.5公里部分而有過失,及原不起訴未斟酌事發地點並非爬坡道等情為由,再提出告訴後,迭經苗檢檢察官為系爭第1次不起訴處分、中高分檢為系爭第2次駁回再議處分,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裁定駁回准許自訴之聲請。
㈢、A車為華麒公司所有,係黃宏基靠行於華麒公司,黃宏基於事發時駕照已遭吊銷。
㈣、甲(000年00月生) 、乙(000年0 月生) 等2 人均為丁、戊等2
人共同生育之子女;丙(00 年00月生) 為丁之母(已離婚,育有丁、己等2名子女) 。
㈤、丙支出丁之就醫醫療費用980元、戊之就醫醫療費用822元。
㈥、丙支出丁、戊等2人喪葬費用共計687,800元(含支付華陽生命禮儀公司19萬7,800元、詠慎開發有限公司490,000元)。
㈦、丁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由丙受領1,000,000元,甲、乙等2 人各受領500,000元;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由甲、乙等2 人各受領1,000,000元。
㈧、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認:「一、丁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高速公路爬坡道,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黃宏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高速公路慢速行駛爬坡道,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駕照吊銷駕駛未按時更換紀錄卡之營業半聯結車超載行駛有違規定。」;再送公路局覆議會覆議意見認:「一、丁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黃宏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路段,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未換行車紀錄卡及超載行駛均有違規定)。」。
㈨、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4日函覆本件事發地點非屬爬坡道路段,事發地點路段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里。
㈩、黃宏基、華麒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上訴人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自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30日起算。
、倘黃宏基構成本件侵權行為,則華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黃宏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倘本件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丙因無法受丁扶養之損失數額為2,151,124元;甲因無法受丁、戊扶養之損失數額為2,767,060元;乙因無法受丁、戊扶養之損失數額為2,947,355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
㈢、倘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丁與有過失所應負擔之肇責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黃宏基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黃宏基於事發時駕車行為,客觀上確有違反最低速限情形:
⑴上訴人主張:事發地點劃設有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
及最外側車道(下稱事故車道)等共計4道,黃宏基於事發時駕駛A車行駛在事故車道,丁駕駛B車自同車道後方駛至後追撞A車,致發生第一階段事故等情,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外,復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黃宏基警詢筆錄及A車行車紀錄紙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5、253至255、263至267頁),而可認定。又上開外側車道、事故車道之間劃設有穿越虛線,該穿越虛線係爬坡車道終點直接銜接出口專用車道而延續設置,以區隔主線車道與出口專用車道,而事故車道為出口專用車道,並非爬坡車道等情,有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4日函覆、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爬坡道里程查詢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4月25日函覆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卷二第11頁),應屬明確。⑵其次,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一節,為
兩造不爭執;又事故車道即上開出口專用車道之最高、最低速限,與該路段其餘車道相同一節,則據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4月25日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頁)。職是,應認事故車道之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里,再佐以被上訴人對於事發時確實已低於上開速度行駛一節,亦未爭執,則黃宏基於事發時確有違反最低速限行駛之事實,當可認定。
⑶至被上訴人雖另稱:出口匝道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後,應自主線道循減速車道(即出口專用車道)逐漸降低速率駛入匝道,倘依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4月25日函覆意旨,勢將造成汽車在駛離高速公路後,仍須維持與高速公路同樣速率駛入匝道,並非合理,故上開函覆內容並非正確云云。然按「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14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減速車道(即出口專用車道)與匝道,二者設置之功能性本非相同,出口專用車道之性質,仍屬高速公路車道之一部分,設置目的係供車輛自高速公路駛入匝道前作為車速緩衝用途,以確保駕駛人員得利用該車道,自主線道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以下之行車速度,逐漸減速至接近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後,接續銜接進入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之一般匝道,尚無被上訴人前述所稱:汽車在駛離高速公路後,仍須維持與高速公路同樣速度駛入匝道之情事存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⒉黃宏基於事發時主觀上具有過失情事: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80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7號等裁判意旨)。再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則駕駛人應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固辯稱:觀諸國道公路警察局承辦員警所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均誤認係事故發生車道為可低於速限行駛之爬坡道路段,足見黃宏基誤認係爬坡道路段而低於速限行駛,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過失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不可歸責事項,負舉證責任。查:
⑴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
點及路線,並分別設置於交流道出口前方2公里處及1公里處,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0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於距離三義交流道出口匝道(即國道1號北向路段150公里處)之前方2公里即國道1號北向路段152公里,及前方1公里即距離國道1號北向路段151公里,即分別設有三義交流道出口預告標誌,本院審酌黃宏基身為職業駕駛,且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前(即國道1號北向路段151.3公里),理應即可經由上開出口預告標誌內容,主觀上得悉事故車道應為出口專用車道之可能,並應以維持最低速限以上速度行駛,然其竟仍違背速限規定而低速行駛,實難認定其主觀上無過失之事實。
⑵其次,觀諸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固將本件事發地點之車道標示為「爬坡車道」(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嗣竹苗區車鑑會並據此作成黃宏基駕車慢速行駛在爬坡道,遭後方車輛撞擊而無肇事因素等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41頁)。然上開事發車道非屬爬坡道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苗區車鑑會認定本件事故所憑基礎事實,本屬有誤;況針對上開鑑定結果經送請覆議後,公路局覆議會業已翻異上開鑑定結果,改認定事發車道為非屬爬坡車道,同時作成黃宏基駕車以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本件肇事次因之覆議結論(見原審卷二第7至9頁),故自無從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苗區車鑑會等錯誤認定內容,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其主觀上就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其主觀上欠缺可歸責事由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查:
⑴觀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載:依據丁車前
鏡頭影像,畫面約03:45:53(中)至03:45:56(初)(約2.63-2.71秒),丁車行經前述距離50公尺,得據以推算肇事前丁車平均速度約為67至69公里/小時。另如以標線計算,畫面約0
3:45:49(初)至03:45:50(初)(約1.08-1.13秒),丁車行經7組穿越虛線21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規定,穿越虛線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得據以推算肇事前丁平均速度約為67至70公里/小時;黃宏基車後鏡頭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約02:41:53(末)至02:42:03(初)(約9.09-
9.12秒),黃宏基車行經前述距離50公尺,得據以推算肇事前黃宏基車平均速度約為19至20公里/小時。另如以標線計算,畫面約02:42:01(末)至02:42:05(初)(約4.37秒),黃宏基車行經6組穿越虛線18公尺,得據以推算肇事前黃宏基車平均速度約為15公里/小時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頁),可知黃宏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約15至20公里之速度行駛,實已遠低於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之事實。衡以高速公路用路人均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猝逢前方車輛以上開低速行駛情形,往往造成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之結果,自足認定黃宏基上開低速行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丁未減速或超越行駛,
縱認黃宏基改以最低速限行車,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黃宏基上開行為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黃宏基上開行為既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縱令丁有前述未減速等情事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此情亦僅屬是否構成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事由,尚難因此逕認黃宏基上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雖另稱:於第二階段事故過程中,黃宏基以A車
拖行B車長達1.5公里,無疑加速丁等2人死亡結果,是黃宏基就第二階段事故亦具有過失云云。然參諸楊永義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渠等行經三義長陡坡時,發現車尾傳來奇怪的聲音,誤認車子發生故障,遂於三義交流道下車察看,始發現B車黏在我們車後方,即報警處理,我當下沒發覺這起事故有人傷亡,黃宏基無照駕駛,所以黃宏基要我頂替,我當下同意,後來到泰安分隊得知B車駕駛人死亡,我才把真相說出來,我當時不知道事故的嚴重性,如果我知道這起事故有人員傷亡,我一定不會頂替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頁,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37號卷第193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再佐以A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事發時除附掛營業半拖車外,尚超載重達40.88噸之沙拉油貨物行駛,有卷附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頁),顯見A車車體龐大。故於A車後段附掛之營業半拖車車尾遭B車撞擊時,身處A車車頭駕駛座之黃宏基,主觀上確實未必得以知悉發生撞擊之情形,更遑論其對於該撞擊已造成他人死傷一節有所認識,故上訴人主張黃宏基對於第二階段事故過程亦有過失情事存在云云,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黃宏基就第二階段事故存有過失之事實,故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黃宏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疏未注意而以低
於最低速限行駛之過失行為,並因此釀生第一階段事故,造成丁、戊死亡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黃宏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華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宏基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112年度臺簡抗字第254號裁判意旨)。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經營者,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於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主張:A車靠行於華麒公司,登記為該公司所有,A車當時載有貨物,外觀上黃宏基係為華麒公司服勞務,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華麒公司應與黃宏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扶養費、醫藥費及殯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乙分別為102年10月、000年0月出生,迄至滿20歲前均無工作謀生能力,需仰賴丁等2人扶養;另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丁死亡時約為53.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2.51年,現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丙於年滿65歲後,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丙得受丁扶養之年數為20.71年(計算式:53.2+32.51-65=20.71),另丙除丁之外,尚有丙之女兒己,故丁對丙之扶養義務為1/2。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萬7,300元及採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甲、乙分別得請求自丁等2人死亡後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起至成年時為止之扶養費,依序各為2,767,060元、2,947,355元,丙得請求扶養費用為2,151,124元;另丙就丁等2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醫藥費共計1,802元、殯葬費用共計687,800元等情,除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匯款單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等件為憑外(見原審卷一第65、191至197頁,卷二第37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甲(000年00月生) 、乙(000年0月生) 等2 人均為丁、戊等2 人共同生育之子女;丙(00年00月生) 為丁之母( 已離婚,育有丁、己等2名子女),甲、乙、丙等3人因丁、戊死亡,衡情精神上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渠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正當。另甲、乙二人均為未成年人,事發時均就讀於國小,無任何工作所得及財產;丙為高中肄業,從事家管,無工作所得,名下不動產9筆;黃宏基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7,000至1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華騏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0,000元,登記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111年間登記車輛共計27部等情,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卷二第50至51頁),並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0頁,限閱卷)。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事發經過、造成丁、戊死亡結果及上訴人與被害人丁、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甲、乙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及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均屬過高,甲、乙部分應予核減為各2,000,000元,丙部分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
⒊故甲、乙、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依序各為4,767,060元
【計算式:扶養費2,767,0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767,060元】、4,947,355元【計算式:扶養費2,947,35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947,355元】、3,840,726元【計算式:扶養費2,151,124元+醫藥費1,802元+殯葬費687,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840,726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丁亦存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與黃宏基前開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依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雙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後,認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丁、黃宏基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職是,甲、乙、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各應核減為2,383,530元【計算式:4,767,060元×50%=2,383,530元】、2,473,678元【計算式:4,947,355元×50%=2,473,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920,363元【計算式:3,840,726元×50%=1,920,363元】。
㈤、關於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數額部分: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
甲、乙、丙事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金依序各為1,500,000元【計算式:丁之強制險死亡給付500,000元+戊之強制險死亡給付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計算式:同上】、1,000,000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依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甲、乙、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各應為883,530元【計算式:2,383,530元-1,500,000元=883,530元】、973,678元【計算式:2,473,678元-1,500,000元=973,678元】、920,363元【計算式:1,920,363元-1,000,000元=920,363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依序各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83,530元、973,678元、92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黃宏基部分)、113年1月30日(華騏公司部分),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而原審就上訴人甲、乙、丙之請求金額依序逾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主文第二、三、四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並毋庸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