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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賴勝雄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上訴人 謝文堂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遭他人詐欺,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他人向銀行之借款,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283至2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對其於原審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徐宗鴻於民國106年6月下旬,以需購買卡車為由,欲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表示:無資金出借,若徐宗鴻有借款需求,可向銀行借款等情。嗣徐宗鴻即偕同自稱為銀行人員之訴外人何仁美向上訴人佯稱:因恐徐宗鴻日後無法還款,須有人擔任見證擔保人云云,上訴人經徐宗鴻不斷請託後遂允諾,並由何仁美偕同上訴人申辦印鑑證明及補發土地權狀。嗣於106年7月25日,徐宗鴻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徐林筠媜及何仁美等人在苗栗縣公館鄉「東西橋活魚莊餐廳」,再度向上訴人佯稱:由上訴人擔任徐宗鴻向銀行借款之見證擔保人云云,致上訴人誤信為真,而簽署系爭本票予何仁美、徐宗鴻,以擔保徐宗鴻之借款。嗣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㈡、惟上訴人既係受徐宗鴻、徐林筠媜及何仁美等人詐欺而簽署系爭本票,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二狀為撤銷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㈢、此外,系爭本票簽發時,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及金額,故均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上訴人自毋庸負擔發票人票據責任。

㈣、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徐宗鴻、徐林筠媜於106年間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向上訴人商借款項,惟因上訴人無現金可供出借,徐宗鴻、徐林筠媜遂改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考量渠等財產不足清償而拒絕出借,徐宗鴻、徐林筠媜等2人為解決資金需求,乃委請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名下有數筆土地,償債能力良好,遂先後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4月28日、108年7月23日及108年9月11日分別出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170萬元予上訴人,雙方並簽署借據、借款契約書及地上物拋棄書。另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則將上開借款交予上訴人指定之徐宗鴻、徐林筠媜,上訴人並無受詐欺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該票據金額及發票日皆已填載完畢,亦非無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應均為上訴人親自或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並非無效票據,且上訴人未就遭詐欺而簽發系爭票據一節為舉證,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兩造間就系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間既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陳述、原審判決理由外,於本院補陳:本於票據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就該抗辯事由先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故上訴人於原審既始終否認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項為舉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所示「賴勝雄」之簽名、印章,均為上訴人親自簽署及授權在場之人蓋印。

㈡、原審卷一第43至66頁「借據」、「領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地上物拋棄書」所示「賴勝雄」之印文、簽名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親自前往苗栗○○○○○○○○○辦理不動產登記印鑑證明;另其名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5月1日、108年7月26日經代書何仁美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代理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如原審卷一第215至24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㈤、原審卷一第325至329頁影片所示兩造、被上訴人之父謝運煌、藍喜麟、代書何仁美、徐宗鴻、徐林筠媜間對話譯文之形式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是否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部分: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之方式為之,而本票上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之票據。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觀諸證人何仁美證述:我從事代書工作,有從事幫別人處理借

款、抵押等事務,因徐宗鴻夫婦本身需要資金,上訴人的擔保品比較足額,故上訴人借錢要幫助徐宗鴻夫婦經營的運來企業社營運使用,介紹人藍喜麟叫我來處理,系爭本票簽發過程我均在場,該票據均為上訴人所簽署,實際簽發日期與票載發票日一致,印象中附表編號4票面金額好像不是上訴人簽的,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簽發空白本票的情況存在,當時金額都有簽好,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2、327至328頁)、證人藍喜麟證述: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時我均在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提供土地借錢給徐氏夫妻當周轉金,實際簽發日期與票載發票日一致,借款金額與票面所載金額相同,我不曉得票面金額、發票日等內容為何人填載,但並無空白票據的情況存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8至340頁),顯均一致證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時,並無欠缺發票日、金額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情事存在,則上訴人猶稱:系爭本票簽發時欠缺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云云,能否採信,本待商榷。

⒉況且,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金額欄,除載明票據金額外,該

金額欄尚蓋有上訴人印章等情,有卷附票據影本乙紙可參(見司票卷第9頁),佐以上訴人對於該票據之印文均為真正一節,均不爭執,設若上訴人簽發時上開票據時,該票據金額欄並未填載任何金額,則上訴人焉需於該金額欄內蓋用印文確認之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有悖於常情。

⒊甚者,上訴人既自稱最初簽發系爭票據之目的係為擔保借款

返還,則上訴人縱未自行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法定應記載事項,衡情理應已授權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否則該等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又何能供作擔保用途。因之,足見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上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上訴人若非已親自填載,即係已授權第三人填載完成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依本件全卷卷證資料所示,雖無從判斷系爭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內容之實際填載人究係上訴人本人抑或他人,惟系爭本票既係經上訴人自行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完成,自非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為由,主張毋庸負擔票據責任云云,當非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遭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主張伊係遭徐宗鴻、何仁美等人謊稱係央請上訴人擔任徐宗鴻向銀行借款之見證擔保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固提出上訴人、何仁美、徐宗鴻等人於106年7月25日對話內容之錄影檔案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然經勘驗後,均未見上開對話間存有諸如央請上訴人擔任徐宗鴻向銀行借款之見證擔保人之相關內容,有原審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5頁),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已值斟酌;況且,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尚另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立「借據」、「領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地上物拋棄書」等文件等情,除有卷附相關文件可參外(見原審卷一第45至65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觀諸上開文件所載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均為兩造,且各筆借貸金額亦均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額相符,再佐以證人何仁美、藍喜麟等二人亦均一致證稱:系爭本票簽發時,現場並未聽聞有人向上訴人表示該等票據是作為徐宗鴻向銀行借款的見證擔保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21、341頁),則上訴人猶稱:

伊係遭徐宗鴻、何仁美等人謊稱僅係央請上訴人擔任徐宗鴻向銀行借款之見證擔保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所示事實有所齟齬,自不足採信。

㈢、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部分: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固非法之不許,惟須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擔保借款關係而簽發一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固可認定,然被上訴人既另辯稱:該等借款關係自始發生於兩造間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關於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

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係基於協助徐宗鴻辦理借款手續之目的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故均係直接將票據交付予何仁美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觀諸其復同時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上訴人是直接交付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應可認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何仁美之目的,應僅係透過何仁美從中居間轉交票據,尚非以何仁美為票據簽發對象,故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仍應存在於兩造間,當無疑義。職是,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執兩造間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合先敘明。

⒉其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一節,俱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證人藍喜麟證述:上訴人說他在大弘水泥上班當守衛沒辦法請假,讓我們將借款交給徐氏夫妻,借款是去陽信銀行苗栗分行現場領款後,當場交付予徐宗鴻夫妻,當時我在場,該借款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346至347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問:

徐宗鴻有無因為你簽發這些本票順利拿到錢?)大概是,後來買了2部車子」(見原審卷二第30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交付予徐宗鴻之事實。職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發生於兩造間,且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辯稱:毋庸負擔票據責任云云,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遭詐欺而簽發及存有票據法第13條抗辯事由而得拒絕給付票款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25日 150萬元 110年12月25日 WG00000000 2 108年4月28日 200萬元 111年4月28日 CH683796 3 108年7月23日 200萬元 110年7月23日 CH667934 4 108年9月11日 170萬元 110年9月11日 CH667946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