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被上訴人 楊莙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證據請求調查,經兩造答稱:無。其後即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402頁)。嗣被上訴人於該次庭後(即準備程終結後)具狀及於於115年3月19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英哲、詹斯晴,惟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以苗院潔民孝113簡上76字第04797號函、115年3月23日苗院潔民孝113簡上76字第0775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見本院卷第405、425頁),被上訴人僅陳明其為素人,不懂訴訟程序,且此2位證人之證述目前無其他證據可替代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係符合前開法條何款之事由。況被上訴人曾於115年1月13日委任張正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頁,惟其後已解除委任),難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向其說明前開法條之規定。再本件係於113年11月15日即繫屬於本院,其至115年2月9日、同年3月19日始聲請傳訊證人,顯已有延滯訴訟之情事,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非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聲請傳訊證人張英哲、詹斯晴,即有未洽。況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英哲,係為證明其未使用其他帳號攻擊上訴人,及上訴人與證人陳秀卿(下稱陳秀卿)同屬特定社群團體,具有利害關係及相互配合之可能(見本院卷第403頁);傳訊證人詹斯晴則係為證明上訴人在網路上一直針對並侮辱及誹謗被上訴人,且證人詹斯晴亦曾遭上訴人公開其法院判決書內容及嘲笑等情(見本院卷第404頁)。然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其他帳號攻擊上訴人或證人詹斯晴,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證法(下稱個資法)無關;而陳秀卿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亦係法院綜觀全案後之認定,與其是否與上訴人同屬特定社群團體無涉。綜上,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至112年8月間,分別於網路上有為附表編號1至6「上訴人主張之行為事實」欄所示違反個資法揭露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第三人及公開發表,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言論之行為,致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名譽權亦遭侵害,而受有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合計30萬元。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A01(下稱A01)以LINE聯繫,上訴人所提陳秀卿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亦非發話者,至於被上訴人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張貼之上訴人照片,均為上訴人自行公開之照片。況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行為均已逾請求權時效,編號5、6則已提出刑事告訴,乃重複提告。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附表編號1、2部分:A01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元,是原證1、3確為被上訴人與A01之對話,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之電話及中國信託帳號LINE給A01。況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另案警詢時已自承為上訴人好友,並有上訴人之電話、生日及中國信託帳號,則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編號1、2之行為顯有違反個資法,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9日,經由蘇琡惠取得原證4之臉書貼文截圖,故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起訴請求附表所示編號3之事實,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3、附表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在上訴人臉書留言「沒想到你的品味只剩下這個機場哦」、「兄弟,別跟我搶平版」之文字及上訴人照片,只要閱覽之人在上訴人臉書點選「相片」,即可比對、連結、勾稽而知悉原證6相片右側之男性是上訴人,當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且上開內容業經被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590號偵查時自承為其張貼,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令上訴人擔憂、害怕個人資料遭人不當連結、利用,致111年5月20日、27日至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焦慮合併失眠」,原審認上訴人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非有理。
4、附表編號5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偵查卷第19、21、23頁扣得之被上訴人手機照片,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在警察局電腦檔案資料翻拍上訴人前科等個資。又原證7之LINE對話內容,業經陳秀卿證述係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而汽車車牌號碼固無法直接連結某一自然人,惟如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掌有之車籍資料,即得查知登記所有人,並進而查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故屬個資法第2條第1項之個人資料。又原證7之照片,尚有歷史案件分析,而載有前科記載,再參酌機車車牌號碼,即可查知係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違法翻拍警用電腦,侵害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權,致上訴人擔憂、害怕個人資料遭人不當連結、利用,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5、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在原證8帳號Mark Ng臉書貼文內容,可推知「偷車宏」係指上訴人。又A01於原審證述:「偷車宏」,在同一個社團的網路朋友基本上都知道被上訴人在說上訴人。陳秀卿於原審證述:社群上是有另一個叫馬克的傳上訴人17歲偷車,我才知道原審卷第53頁右側圖片是指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在上開臉書社團提及「偷車宏」,即有包含A01、陳秀卿、Mark Ng、顏丞谷及其他社團成員在內之不特定第三人知悉是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上訴人雖曾開設文理補習班,然補習班之設定及招生負責人姓名本有公告,A01只要上網搜尋即能取得相關資訊,不能以此特定A01之LINE對話之發話人為被上訴人。又A01於原審證稱:我本來是挺被上訴人的,後來了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做的事情,才把資料提供給上訴人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3之事實早已知悉,非如其主張係113年3月29日始為知悉。
2、附表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臉書貼文下方,則得以閱覽之人均係認識上訴人並知悉其相貌,縱係不知悉上訴人相貌之人閱覽,因該留言包含三人照片,亦難以特定上訴人為何人。再參以標註之「兄弟,別跟我搶平版」,並無法連結而理解其意,難認有損害上訴人之意。又被上訴人上開貼文是在111年4月7日,上訴人提出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在同年5月20日就醫,並無法證明係因上開貼文而就醫。
況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情事。
3、附表編號5部分:⑴原證7之截圖並無任何對話者身分之資訊,且僅寥寥數語,
陳秀卿於原審雖證稱:係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等語。然並無法提出手機對話紀錄,則該截圖之形式真正並非無疑。況陳秀卿亦證稱:右側圖片我是在社團看到的,後來社群上有另一個叫馬克的傳上訴人17歲偷車,我才知道該圖片內容係指上訴人等語。可見接受該等資訊之第三人由圖片本身並無從特定為何人,而所謂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而該圖片僅有機車車號、歷史案件資料,實無從與上訴人連結。⑵橋頭地檢雖起訴被上訴人,然承辦員警呂澤在警政署政風
室調查時陳稱:我在製作筆錄前,會先要求把手機收起來,在製作筆錄過程期間,如果有看到在使用手機也會叫民眾收起來;因時間過太久了,我不記得是否有離開個人偵詢辦公座位,但我製作筆錄沒有中斷,應該是沒有離開座位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在111年9月11日下午5時31分,根本沒有機會傳送訊息給陳秀卿。呂澤再於政風室調查時陳稱:經檢視貴室所提供疑似遭翻拍外洩照片,時間為17時38分,該時段筆錄已製作結束,而且我筆錄結束時候會直接列印,電腦畫面應停留在筆錄WORD檔案列印的畫面等語。可知呂澤列印筆錄是在當日17時32分,遭翻拍之畫面為17時38分,有6分鐘之差距,殊難想像呂澤列印完6頁筆錄回到座位上需超過6分鐘,而讓被上訴人有機會拍攝公務電腦之機會。
4、附表編號6部分:⑴「偷車宏」係指何人,由該留言之前後文,實無法從特定
其身分,且上訴人臉書使用帳號為「陳柏凱」,與「宏」字無任何關聯。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這麼稱呼我,但這不是我的綽號等語。更無從連結至上訴人。又A01於原審證稱:該則留言內的「中風藍」是指我,因為我中風,「偷車宏」是指上訴人,還有「賭博前科的」,我不知道指誰等語。係因A01知悉兩造間糾紛之故,並非任何人皆能如此,否則還有賭博前科的,A01應會知悉,顯見「偷車宏」一詞,並非人人均能知悉。且A01證述「偷車宏」是指上訴人一事,應屬其單純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客觀之事實。
⑵「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成員高達5,219名成員,每日貼文
達60篇以上,上訴人執111年9月11日之貼文去佐證近1年後之行為,可能該貼文早就不知所蹤,亦無法以該貼文來論斷人人都知「偷車宏」所指之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之推論顯有跳躍且與現況不符。
5、況上訴人指述附表所示之6個事實,業經橋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更足認皆係上訴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個資保法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依其舉證之內容不能證明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即令被上訴人之抗辯或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4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置辯:
1、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附表編號1、2部分:A01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1頁(即附表所示編號1上訴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是111年3月4日傳給我的、第45頁(即附表所示編號2上訴人姓名及金融帳戶帳號)是111年3月12日傳給我的,是我與被上訴人的對話,綠色框是我,黑色框是被上訴人。當時我是挺被上訴人,所以沒有告訴上訴人,是到後來,大概過了1年,因為被上訴人所做所為,我跟她翻臉,瞭解她對上訴人做的事,才把資料提供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原審卷第41、45頁之截圖(即附表所示編號1、2之內容),顯示日期為2022年3月4日、2022年3月12日,是A01傳送給我的,但在此之前2022年年尾的時候,社群就有流傳這些截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由上訴人前開陳述可知,A01所稱1年後才將上開資料提供給上訴人,並不實在,否則何以上訴人會陳稱於111年年尾在社群就有流傳?且上訴人既稱已在流傳,顯見其已看過上開截圖,何需再由A01於1年後傳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最慢應於111年3月12日即已知悉上情。是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縱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然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即已知悉上情,最遲亦應於113年3月12日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8日始向本院起訴求償,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有違反個資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不應准許。
3、附表編號3部分:⑴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如前述
。惟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1年3月29日,經由蘇琡惠取得原證4之臉書貼文截圖,始知有附表所示編號3之情事等語。
又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前開主張,並提出原證5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8、49頁)。再於本院提出上證5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上訴人對於原證5及上證5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並未予以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其傳送日期為111年3月29日,堪認上訴人係於該日始知悉附表所示編號3之事實,應自該日計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至113年3月29日始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16日為附表所示編號3之貼文,然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13年3月29日始為消滅,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已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時效。
⑵被上訴人雖以A01於原審證稱:我本來是挺被上訴人的,後
來了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做的事情,才把資料提供給上訴人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事實早已知悉,非如其主張係113年3月29日始為知悉等語置辯。惟A01於原審係證稱:原審卷第41頁(即附表所示編號1上訴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是111年3月4日傳給我的、第45頁(即附表所示編號2上訴人姓名及金融帳戶帳號)是111年3月12日傳給我的,是我與被上訴人的對話,綠色框是我,黑色框是被上訴人。當時我是挺被上訴人,所以沒有告訴上訴人,是到後來,大概過了1年,因為被上訴人所做所為,我跟她翻臉,瞭解她對上訴人做的事,才把資料提供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顯見A01僅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貼文提供給上訴人,並未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貼文提供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已罹於時效,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4、附表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雖以附表所示編號4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惟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7日,始為附表所示編號4之貼文,有該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則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至113年4月8日始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已罹於時效,尚無可採。
(三)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臉書帳號有為附表所示編號3之貼文,有該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2、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3、被上訴人臉書貼文內容為:「柏凱欠安嗎,是不是還在找人週轉五萬買冰糖?或是又想問有沒有女性要包養你?」有該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細繹前開臉書內容雖似向「柏凱」喊話或對話,然其後所描述之狀態,係足已使閱讀者推知名為「柏凱」之人曾有「欠安」、「找人週轉五萬買冰糖」、「詢問有無女性願包養」之行為,而「欠安」即是欠缺甲基安非他命;所謂「冰糖」乃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前開「還在找人週轉五萬買冰糖」,乃暗指「柏凱」曾有借貸購買毒品未果,還在到處借貸以購買毒品;所謂「包養」則係指長期以金錢為對價,而陪伴對方並定期為發生性行為之關係。是前開「又想問有沒有女性要包養你」,則暗指「柏凱」曾欲以前開方式換取金錢對價。又購買毒品乃違反法律之行為,持有或施用毒品通常亦被視為不能遵守社會通常規範之人,而包養於現今社會通常觀念上亦經常認為係屬略為負面之取得金錢手段。雖其貼文之文句後附以「?」然既係在影射「柏凱」有上開不當行為,仍無從阻卻其違法性。是被上訴人前開言論,已足以使閱讀者認為「柏凱」有前開不當行為,而認為「柏凱」乃為不能遵守現行法律及社會規範,或妄圖以負面手段取得金錢之人,足以貶損「柏凱」之社會評價,進而使其名譽受有損害。
4、再觀諸該則臉書貼文雖為限制朋友閱覽,然已有標註「Rog
er Chen」及其他2名帳號使用者,並經43人表示心情(見原審卷第47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當時其臉書好友約為50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該等言論至少為43名帳號使用者所知悉,而已足損害「柏凱」於該等帳號使用者間之評價。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臉書使用帳號為「陳柏凱」(見原審卷第110頁),且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手機內臉書應用程式使用帳號確為「陳柏凱」在案,並有翻拍手機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3頁)。A01亦證稱:我本來是挺被上訴人的,後來了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做的事情,才把資料提供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可知兩造間不但認識且素有嫌隙,則前開被上訴人貼文所稱之「柏凱」即為上訴人,亦得以認定。
5、至被上訴人雖以附表所示編號3之事實,業經橋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置辯,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僅以:係以疑問句方式留言,並非陳述肯定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尚無誹謗上訴人名譽之犯意。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前開不起訴處分,並未審究上開臉書貼文,在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是上開不起訴處分,不得做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編號3之行為,應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臉書帳號有為附表所示編號4之貼文,有該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附表所示編號4之事實,雖經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頁)。惟刑事偵查程序之採證法則、證明程度及調查事實重心,均與民事程序不同,無相互拘束可言(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尚無從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即得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無前列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而為他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即屬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而屬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行為。
3、兩造原為網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在臉書張貼附表所示編號4之照片及文字,其照片係上訴人臉書上公開之照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其於該則留言所張貼之上訴人正面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係由上訴人臉書公開照片所取得,所言尚屬可採。是該等照片既為上訴人所自行公開之資料,則被上訴人蒐集上訴人之照片,及另就照片拼貼處理,惟尚未至公開之階段,尚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至於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將上訴人之照片上傳至臉書用以留言之行為,則屬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此舉乃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事,則其行為當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堪可認定。
4、被上訴人雖以其前開行為,經訴外人陳惠芬提告妨害名譽,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決無罪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雖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決無罪,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77頁)。然該刑事案件係起訴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而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求償不同,自無從以上開無罪判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綜上,被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五)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
1、附表所示編號5之事實,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此部分事實為偵查,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編號5之事實,業經橋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雖以附表所示編號5之上訴人刑案紀錄及車輛車牌號碼非其所翻拍,可能是陪同其製作筆錄之陳論所拍攝等語。惟被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調查時,在其手機相簿內擷取之畫面,確有附表所示編號5之刑案紀錄及車輛車牌號碼,且該資料拍攝之時間為111年9月11日17時38分,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261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第21、23頁)。與被上訴人在同日14時30分至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製作第4次警詢筆錄之日期相同。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當日17時32分始製作完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顯見上開翻拍照片係被上訴人在偵查佐呂澤製作筆錄不注意時所拍攝。況陳秀卿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3頁之照片(即附表所示編號5之刑案紀錄及車輛車牌號碼)是從社團看到的,是被上訴人與我的對話。是社群上另一個叫馬克的傳上訴人17歲偷車,我才知道該圖片是指上訴人,是兩個資訊結合一起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更足認附表所示編號5之刑案紀錄及車輛車牌號碼係被上訴人所翻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3、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觀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5條規定即明。準此以言,因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乃係專指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自然人之具體資料本身而言,而不及於對自然人所為之評述。是縱行為人泛稱他人曾犯某罪之抽象事項,倘其未有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資料之其他行為,自難認其所為評述係違反個資法之不法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係專指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自然人之具體資料本身而言。
4、原審卷第53頁翻拍照片(即附表所示編號5之刑案紀錄及車輛車牌號碼),僅有上方歷史案件分析:C機車竊盜(089/06/20)、C妨害名譽(111/05/15)、移妨害名譽(111/05/24),下方車輛歷程分析:舊機車UT3-723,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是其內容僅為歷史案件及機車車牌號碼之資料,並無從與上訴人連結。況陳秀卿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3頁之照片(即附表編號5之刑案紀錄及車輛車牌號碼)是從社團看到的,我看到這張照片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是社群上另一個叫馬克的傳上訴人17歲偷車,我才知道該圖片是指上訴人,是兩個資訊結合一起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
06、107頁)。由陳秀卿之證述,更足認接受該等貼文圖文之第三人,由該圖片本身並無法特定其內容係在指訴何人。
5、綜上,接受附表所示編號5貼文圖片之第三人,由該貼文圖片本身並無法特定其內容係在指訴何人,且一般人就上開內容不易查詢,而能知悉該機車之所有人為何,自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傳送行為,有違反個資法之不法侵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編號5之刑案紀錄及車輛車牌號碼,以LINE與陳秀卿對話,洩漏其個人資料,尚非可採。
(六)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臉書帳號有為附表所示編號6之貼文,有該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亦未曾予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附表所示編號6之事實,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此部分事實為偵查,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編號6之事實,業經橋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2、被上訴人雖有在臉書社團「馬總統加油」發表「偷車宏...真讓人看不起」之言論。然所謂「偷車宏」係指何人,由該則留言之言論前、後文(見原審卷第57頁)實無從特定其身分。況上訴人於臉書使用帳號為「陳柏凱」,與「宏」字並無任何關聯,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被上訴人這麼稱呼我,但這不是我的綽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衡以臉書帳號使用者若非自行揭露本名,通常他人亦難以得知,況「宏」字乃常見之姓名用字,相當普遍,若非已然知悉何人有竊盜車輛之前科,亦難以特定指涉之對象,是閱讀該則留言之人,應無從徒憑被上訴人前開言論內之「偷車宏」而與上訴人為連結。
3、A01於原審雖證稱:該則留言內的「中風藍」是指我,因為我中風,「偷車宏」是指上訴人,「還有賭博前科的」我不知道指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然此係因A01知悉兩造間糾紛之故,尚非任何人皆能如此,否則「還有賭博前科的」亦應為A01所知悉。顯見「偷車宏」一詞,並非人人均能知悉是指何人,是A01前開證述,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雖主張臉書帳號Mark Ng之人於111年9月11日在臉書社團「馬總統加油」張貼上訴人姓名、地址及犯罪前科等資料,及留言「黃花黨工夥伴」,「陳柏凱本名A02」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留言「東方慕蓉我知道你是徐德忠」;社團成員顏丞谷留言以「偷車宏」稱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77、79頁翻拍照片),而認已足使該社團成員或曾見聞兩造糾紛之不特定人,可得推知「偷車宏」係指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之成員高達5,219名成員,且每日之貼文高達60篇以上,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予爭執。又上開臉書貼文係在111年9月11日,而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6之事實,則係在112年8月間之事,相距已將近1年之久,依照現今資訊快速、多元,且臉書社團成員變動性甚高之情況下,臉書社團成員甚少會再去追踪1年前之訊息,自難以臉書社團1年前之訊息,來論斷1年後之臉書社團成員知悉「偷車宏」,即係在指射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5、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編號6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無所據。
(七)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3損害之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張貼附表所示編號3之貼文行為,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不法侵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任職電子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6千元至3萬8千元、已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母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389頁),111年所得為813,608元、112年所得為915,77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9筆、投資1筆;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任職補習班老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見上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89頁),111年度所得為173,460元、112年度所得為1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原審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原審卷訴訟資料密封袋)。爰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節,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4損害之金額:
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提出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患有焦慮合併失眠之損害,應為被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審酌慰撫金之參考等語。惟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病名雖為焦慮合併失眠,然其醫師囑言載明:個案述因網友網路衝突及文章,現有上法院,造成焦慮及失眠,於111年5月20日,5月27日至門診就醫,現追蹤治療中,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診治醫師雖判斷上訴人患有焦慮合併失眠之症狀,然醫囑所載係上訴人所為之陳述,而非診治醫師所為之判斷,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前開焦慮合併失眠之症狀,係因被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所造成。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尚難證明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而受有焦慮合併失眠之病症,難以認定上訴人所患焦慮合併失眠,與被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無從將上訴人患有焦慮合併失眠症狀,列入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考量,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3、又觀諸被上訴人留言之頁面乃為上訴人張貼之臉書貼文下方(見原審卷第51頁)。則得以閱覽此篇貼文之人,乃已認識上訴人並知悉其相貌;縱為不知悉上訴人相貌之人閱覽此等留言,因該留言內包含三人之照片,亦難以特定上訴人為何者。換言之,該等照片無從使對於不認識上訴人之人,可由該照片即得特定照片右側之人像即為上訴人。再參以該等留言內容上方標註「陳柏凱沒想到你的品味只剩這個機場哦」、下方標註「兄弟,別跟我搶平版」等文字,僅係在嘲諷上訴人結交女友之品味不佳。是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節,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前開個資法之規定,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九)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原審卷第25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附表所示編號3之金額10,000元+附表所示編號4之金額5,000元=15,00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0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其理由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行為事實 上訴人主張 之請求權 上訴人主張 損害金額 1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訴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傳送予A01。 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 20,000元 2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訴人之「姓名」及「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傳送予A01。 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 20,000元 3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使用臉書帳號「楊欣欣」發表「柏凱欠安嗎?是不是還在找人週轉五萬買冰糖?或是又想問有沒有女性要包養你?」之言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100,000元 4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於臉書張貼載有「兄弟,別跟我搶平版」之文字及上訴人之照片。 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 20,000元 5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在高雄市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違法翻拍警用電腦,違法蒐集載有上訴人「犯罪紀錄」及「車牌號碼」內容之個人資料。 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 100,000元 6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社團「馬總統加油」發表「偷車宏...真讓人看不起」之言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