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千宏診所法定代理人 彭煒強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人 陳烱堯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270條之1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因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法官問:被告是否仍抗辯系爭支票《即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所取得?)捨棄抗辯」等語(原審卷第320頁),且被上訴人於同日陳稱:「(法官問:對於被告捨棄上開抗辯,程序上是否同意?)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20頁);以及兩造均同意以「訴外人吳昉諭於11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或邀約投資(就原因關係為借款或投資,兩造有爭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指定匯入吳昉諭所使用之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轉帳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完成交付款項(下稱系爭債務);吳昉諭復於112年7月10日提出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交付之款項」為原審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21頁),並就爭執事項同意不列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原審卷第322頁),且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前經兩造於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援用(本院卷第92頁)。故應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非基於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吳昉諭交付被上訴人二節為自認,兩造並達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簡化爭點協議。
⒉上訴人現又爭執被上訴人為基於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非由吳昉諭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所擔保系爭債務已經清償(本院卷第173至175、341、342頁),乃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違反原簡化爭點協議,且被上訴人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01至304頁),故應檢視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70條之1第3項所定要件。而因上訴人用以爭執之依據為吳昉諭於另案(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18號事件;下稱乙案)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伊是將上訴人的整本支票蓋好大小章後,交給訴外人江狄成作為抵押,但未授權江狄成填寫,也不清楚江狄成開給誰。被上訴人的票是經過江狄成交給被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03、107、110、111頁),與吳昉諭114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87至275頁;下稱吳昉諭陳報狀)所附帳務明細表及支票兌現紀錄,均是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後出現之新事證,故上訴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應認是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簡化爭點協議形成過程納入審酌,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雖登記為獨資商號,然實質上為彭煒強、吳昉諭、訴外人鄭琮霖合夥經營,並由吳昉諭負責保管空白支票本及大小章等上訴人財務事宜,吳昉諭應為具簽發上訴人擔任發票人票據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之人。吳昉諭前於112年5月間,以其與彭煒強均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相關醫療行銷之合夥人名義,向伊借貸200萬元,並指定匯入吳昉諭所使用系爭帳戶,伊同意後遂於112年5月25日轉帳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於112年7月10日取得吳昉諭所交付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債務之償還。詎系爭支票於112年12月5日經伊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吳昉諭固為伊之財務人員,負責處理伊所有票據之簽發,但伊所簽發支票僅供支付診所廠商貨款,系爭支票為吳昉諭為處理私人債務,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簽發,此部分亦經吳昉諭出具113年3月4日聲明書(原審卷第57頁;下稱系爭聲明書)說明清楚,是系爭支票應屬偽造之票據。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與伊無關,且佳諭公司營業處亦與伊診所所在處不同,被上訴人僅需稍加查證即可知悉吳昉諭是越權簽發系爭支票,卻疏於查證,應認是基於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以因吳昉諭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事件;下稱甲案)審理時清楚證述上訴人係將財務(含支票簽發事宜)全權授權吳昉諭處理,並未就其代理權設有限制,且縱認上訴人對吳昉諭代為簽發票據權限有所限制,因上開限制非外人得輕易知悉,應認被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四、上訴部分: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之辯解外,並補充:
因吳昉諭於乙案清楚證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來自江狄成之交付而非吳昉諭,伊就此部分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予以撤銷。又依吳昉諭陳報狀所附帳務明細表及支票兌現紀錄所示,吳昉諭既已償還被上訴人逾越借款總額之款項,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屬基於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此部分同撤銷與事實不符之自認,與為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補充:不能僅因吳昉諭於乙
案之證述即認上訴人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又吳昉諭陳報狀所附帳務明細表及支票兌現紀錄,明顯有多筆借款缺漏登載情事,殊無據此認伊已就借貸吳昉諭款項全額受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9、350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吳昉諭於11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指定匯入吳
昉諭所使用之系爭帳戶,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於112年5月25日轉帳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債務之償還。
⒉吳昉諭掌管上訴人之財務,並持有上訴人之支票、簽發支票使用之支票帳戶大小章。
⒊上訴人為彭煒強、吳昉諭、鄭琮霖合夥經營,但登記為彭煒強獨資之商號。
⒋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
⒌系爭支票前於112年12月5日經被上訴人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為吳昉諭越權簽發為由而抗辯不負發票人
責任,有無理由?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基於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有無理由?⒋系爭支票所擔保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若已清償完畢,上訴
人得否執此對抗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其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明確。
㈡觀諸卷附系爭支票影本(支付命令卷第9頁),其上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齊備。又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以及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各節,業經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支票為吳昉諭交付被上訴人:
⒈系爭支票為吳昉諭交付被上訴人乙事,業經被上訴人主張,
並經上訴人自認(原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雖以114年6月9日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及114年9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325至331頁)表示撤銷此部分之自認,然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80頁),因此自應由上訴人證明此部分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方生撤銷效力。
⒉吳昉諭固於乙案證稱:伊是將上訴人的整本支票蓋好大小章後,交給江狄成作為抵押,但未授權江狄成填寫,也不清楚江狄成開給誰。被上訴人的票是經過江狄成交給被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03、107、110、111頁)。然吳昉諭上揭陳述已與系爭聲明書(原審卷第57頁)所載「..將彭煒強即千宏診所及鄭先生交付之支票本用於本人私用並轉交予江狄成借貸使用,本人多次在未經彭煒強即千宏診所或鄭先生之授權情況下,交由江狄成擅自開票交付給本人之債權人,用以擔保本人對債權人積欠之債務」有所違背。又吳昉諭於乙案內坦承:伊與陳烱堯間有票貼之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於甲案陳稱:伊交付票據之對象並不限於江狄成,且伊亦會自己開立票據交付債權人等語(原審卷第261、267頁),且觀諸卷內吳昉諭陳報狀所檢附帳務明細表及支票兌現紀錄(本院卷第197至至275頁)之記載,吳昉諭至遲自109年10月24日起即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更是將往來款項直接匯入吳昉諭所使用之系爭帳戶。可徵吳昉諭前揭被上訴人所執有票據均是江狄成擅自填寫後交付之陳述,與事實有違。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自認之撤銷,不生效力。㈣系爭支票非吳昉諭越權簽發:⒈吳昉諭負責管理上訴人之財務,上訴人長期無限制的將空白
支票本、簽發票據所用大小章交付吳昉諭自行保管使用,僅需吳昉諭負責將票款兌現即不過問用途,此已經吳昉諭於甲案(原審卷第267、268頁)、乙案(本院卷第101、105、107頁)證述在卷。又上訴人稱兩造間無資金往來(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卻於110年9月間即曾收受吳昉諭為其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所交付之上訴人名義簽發的支票並兌現,此有吳昉諭陳報狀所檢附帳務明細表及支票兌現紀錄(本院卷第199、259頁)、被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富邦銀甲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第337頁)各1份在卷可稽,顯示吳昉諭前揭「其就簽發上訴人支票權限未受限制,上訴人僅需其負責將支票過票即不過問用途」之陳述,並非虛妄。至系爭聲明書上雖載有「..將彭煒強即千宏診所及鄭先生交付之支票本用於本人私用並轉交予江狄成借貸使用,本人多次在未經彭煒強即千宏診所或鄭先生之授權情況下,交由江狄成擅自開票交付給本人之債權人,用以擔保本人對債權人積欠之債務」文句(原審卷第57頁),然系爭聲明書乃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彭煒強擬定內容後,要求吳昉諭照抄,業經吳昉諭於乙案證述翔實(本院卷第104頁),顯非吳昉諭全然自主之陳述,是自以吳昉諭於甲案、乙案就此部分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較為可信。
⒉兩造未主張吳昉諭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其他法律
關係(如:吳昉諭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是吳昉諭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基於自己利益及名義,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償還系爭債務之擔保,應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之返還,被上訴人是基於吳昉諭之交付轉讓行為而自吳昉諭處受讓系爭支票,吳昉諭與被上訴人間方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至吳昉諭是否有權將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用在與上訴人無關之用途,僅係吳昉諭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㈤系爭支票縱為吳昉諭越權簽發,因被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之
執票人,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規定明確。其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就代理人權限外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查縱認上訴人前揭吳昉諭僅就診所相關業務具簽發票據權限之辯解為真實,因吳昉諭長期掌理上訴人財務,且吳昉諭前以上訴人票據處理非屬診所業務之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債務,並無因越權簽發而不能兌現之異常情事,同前所述,被上訴人顯有誤信吳昉諭運用上訴人支票之各種作為均屬上訴人事前概括許諾範圍之可能。又參酌吳昉諭、彭煒強、鄭琮霖就合夥事務內部授權有無限制之約定,非合夥人以外之人得清楚知悉,且彭煒強、鄭琮霖除千宏診所外,有於111年間在吳昉諭為理事長之社團法人佳諭健康發展協會(下稱系爭社團)擔任理事,有系爭社團之設立登記公告1份(原審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而系爭社團與佳諭公司名稱相近,易使外人誤信佳諭公司同為吳昉諭、彭煒強、鄭琮霖合作範圍,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之善意無過失執票人。上訴人徒以佳諭公司與千宏診所所在處不同、系爭債務與上訴人業務無關為由,認被上訴人就不知吳昉諭越權簽發乙事具惡意或重大過失,並非可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㈥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抗辯之適用:
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被上訴人既為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如前所載,本件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抗辯之適用。
㈦被上訴人非基於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無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被上訴人係因借貸200萬元與吳昉諭而取得系爭支票擔保系爭債務之償還,既已經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349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屬「取得系爭支票時」,未給付對價或僅給付顯不相當對價。
㈧上訴人無法執吳昉諭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上訴人固以吳昉諭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87至275頁)所附帳務明細表及支票兌現紀錄,辯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但因吳昉諭是否已就系爭債務為清償,乃存在於吳昉諭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而非吳昉諭與上訴人間之抗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
㈨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應對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其所提
票據抗辯事由亦無法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1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法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千宏診所 板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空白) 112年7月10日 ML0000000 2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