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千宏診所法定代理人 彭煒強被 上訴人 陳烱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元,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收狀章(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審判決(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判決(本院卷第389至398頁)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其上訴聲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規定,核定為210萬2,754元(計算式:本金210萬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2,754元=210萬2,754元)。據此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28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與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出具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7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法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A)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日之前1日) 計算基數(B) 年息(C)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D=A×C×B) 1 利息 210萬元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12日 (8/366) 6% 2,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