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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千宏診所法定代理人 彭煒強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上訴人 陳烱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吳昉諭僅為伊之合夥人,縱其負責簽發伊名義之票據事務,依常情應僅以診所相關業務範圍為限,吳昉諭將伊名義支票用於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乃是越權行為,僅因吳昉諭執其他票據支應應付票款,方使被上訴人能將部分支票兌現,此部分已經吳昉諭以113年3月4日聲明書陳述明確,原審卻採信吳昉諭於另案(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18號、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所述之其具備自由簽發伊名義票據權限之臨訟卸責說詞,以及因除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外,吳昉諭曾簽發伊名義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其他借款債務並順利兌現票款為由,認定系爭支票非吳昉諭越權簽發,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擔保吳昉諭對其之借款,而不論是吳昉諭借款時所提及之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或吳昉諭擔任理事長之佳諭健康發展協會(下稱佳諭協會),在營業地址、組織外觀、業務範圍均與伊有顯著差異,被上訴人僅需稍加查證即可知悉吳昉諭是越權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疏於查證,自屬基於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審卻認定被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此處之事實認定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吳昉諭既陳報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支票當屬惡意執票人及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詎原審無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意旨,猶認定伊不可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抗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㈠系爭支票是否為吳昉諭越權簽發、縱為吳昉諭越權簽發,上

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上訴人所提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4條第2項、同法第13條抗辯得否採信各節,業經本院於原判決理由欄內逐一說明論證過程、結論,上訴人縱有不同意見,均只是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有爭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能認已敘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㈡上訴人雖又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佐證其

「因吳昉諭前已以吳昉諭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87至275頁)所附帳務明細表及支票兌現紀錄陳明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未歸還系爭支票,應構成惡意、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主張。然觀諸卷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該事件之原因事實為某甲為A公司之工程款需求委託某丁向某丙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由A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某乙簽發票面金額720萬元本票交付某丙為前揭600萬元債務之擔保。嗣因前揭600萬元債務已經某甲清償完畢,某丙基於歸還目的遂將720萬元本票交付某丁,某丁因某甲於斯時已就任A公司負責人,且認某乙與某甲是合夥關係,遂將720萬元本票交付某甲。詎某甲未將720萬元本票交還某乙,反持之對某乙行使票據權利,某乙因此對某甲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抗辯。法院審理後以某甲自始清楚720萬元本票是為擔保600萬元債務而簽發,某甲取得7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更僅是6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後,擔保目的消滅,某丙欲透過某丁交還某乙,故認定某甲是惡意、無相當對價取得720萬元本票,核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全然不同,且上訴人上開以事後清償回溯判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第2項「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要件之法律論述,亦與實務長期穩定見解(以執票人受讓票據時為判斷基準點)不符。

㈢綜上,本件因上訴人所舉上訴理由均係在指摘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且未涉及任何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法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千宏診所 板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空白) 112年7月10日 ML0000000 210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