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鍾孝圖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追加原告 郭秀玉
鍾睿峰
鍾淑玲
鍾淑婷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號 0 樓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淑芳被上訴人 鍾振興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採光罩及裝設於上訴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支撐鐵架、排水管等;嗣於上訴後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鍾木火所有,鍾木火死亡後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屬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主張,就拆除裝設於系爭房屋支撐鐵架及排水管部分,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其追加原告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1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鄰地1413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本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同意,在上開屋前搭設採光罩,並將之延伸至1412地號土地上方,並將採光罩之另側支撐鐵架及排水管裝設在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系爭建物之外牆牆面,並於1412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及門前柱,而無權占用1412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該採光罩(含支撐鐵架、排水管)、圍牆及門柱(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又被上訴人搭設系爭地上物時,損及系爭建物牆面 、屋前石階、造成地面高低落差、破壞,則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上訴人尚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賠償該等費用。另被上訴人搭設系爭地上物及停放車輛,占用上訴人所有1412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200元核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6月至111年8月間之不當得利共32,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412地號土地時止,按月給付1,200元予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412地號土地上之採光罩(含支撐鐵架、排水管)、圍牆及門前柱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鍾木火所有,鍾木火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繼承,而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搭設遮雨棚,未經追加原告同意,而將遮雨棚之一側支撐架、排水管裝設在系爭建物外牆,爰請求拆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上之採光罩(含支撐鐵架、排水管)拆除,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追加原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均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二審始主張為其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與事實不符。又伊施作系爭工作物前,業經上訴人口頭同意,伊與上訴人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412地號土地上之採光罩(含支撐鐵架、排水管)、圍牆及門前柱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元。追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上之採光罩(含支撐鐵架、排水管)拆除,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追加原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同
意,於搭設採光罩時,並將之延伸至上訴人所有1412地號土地上方,將採光罩之另側支撐鐵架及排水管裝設在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外牆牆面,並於1412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及門前柱,而無權占用1412地號土地,爰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給付回復原告之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或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追加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工作物,並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00元及按月給付1,200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或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追加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二審辯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鍾木火所有,鍾木火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稅籍資料登記上訴人,係因代書說遺產要在期間內登記,只是暫時登記給上訴人,待追加原告郭秀玉百年後再一起登記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2.查系爭建物坐落上訴人所有1412地號土地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即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依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係上訴人,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又系爭建物既原係鍾木火所有,於鍾木火死亡後,其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必係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同意,並於申請書上用印,稅務機關始能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嗣於上訴後改稱只是暫時登記給上訴人,待母親即追加原告郭秀玉百年後再一起登記給其他全體繼承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要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給上訴人及除郭秀玉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只須郭秀玉同意由其餘繼承人繼承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登記給上訴人,俟郭秀玉將來死亡後,再登記給其餘繼承人全體,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是系爭建物應係上訴人單獨所有,也只有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3.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追加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上之採光罩(含支撐鐵架、排水管)拆除,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追加原告,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工作物,並土地返還上訴人,
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毗鄰之1412、14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自家屋前搭設之採光罩延伸至1412地號土地上方,並將該採光罩之另側支撐架及排水管裝設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牆面,同時設置圍牆及門前柱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1、37、39、65至75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復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9至 32
7、343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辯稱:其搭設系爭工作物前,有取得上訴人同意,協商過程中有證人李泉興、李慶豊在場聽聞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鄰居李慶豊證述:遮雨棚大約是兩年多前興建,印象中被上訴人於某日傍晚約5、6點,在我家前方廣場與上訴人討論,當時被上訴人提及房子老舊,欲借用牆壁裝設壁虎搭設遮雨棚,並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搬回來住及搭設,上訴人表示同意;嗣於遮雨棚搭設完成後之某次假日,我在被上訴人住處客廳泡茶,剛好上訴人回來,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進入屋內泡茶時,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先前既已應允借用牆壁裝設壁虎,為何又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提議可簽立書面避免將來反悔,上訴人則表示其與家人協商即可,無庸書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頁);證人即兩造鄰居李泉興證述:我於某個禮拜日中午左右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泡茶時,當時上訴人剛好回來,被上訴人就問上訴人說你妹妹要告我,我們乾脆白紙黑字寫好,上訴人說不用寫,被上訴人當時聽到上訴人的妹妹要告他,被上訴人說他自己乾脆將遮雨棚拆掉,上訴人說不用,都已經搭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7至380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上訴人事前同意被上訴人搭設遮雨棚,事後因上訴人妹妹有意見,上訴人亦同意不用拆除等情節,大致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參以上開證人為兩造之鄰居,於本院均具結證言,應無理由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袒護被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詞。又系爭建物外牆原僅係未粉刷水泥之磚牆,上訴人於採光罩搭設完成後,因裝修系爭房屋,始沿採光罩支撐架壁虎裝設處之表面鋪設水泥(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若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設置該等地上物,理應於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後始進行裝修工程,豈有大費周章先行粉刷外牆,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拆除後仍須修補拆除痕跡之理。上訴人固稱係 係因上訴人欲返回系爭建物居住始為整修云云;惟被上訴人亦僅須整修系爭建物內部供居住,外牆有無粉刷,並不影響居住,其上開所稱,亦不合常理。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70條所謂「借貸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
4.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工作物,既係得上訴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難認係無權占有141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外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搭設採光罩、門前柱時,損及系爭建物牆面、屋前石階,造成地面高低落差及破壞,則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經估算後共計 10,0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設置系爭工作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不法性,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非正當。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00元及
按月給付1,200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及停放車輛,占用上訴人所有1412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2,40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412地號土地時止,按月給付1,200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作物係經上訴人同意設置,停放車輛亦僅偶而為之,並非長期占用等情。
2.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工作物既經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既為使用借貸關係,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乙節,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不同日期停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為證;惟查該照片不能證明該車輛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亦僅能證明於照片所示時間有停車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長期占用作為停車之用,且該停車位置係介於上訴人所有14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412地號土地間,僅部分車身位在
1412地號土地上,且未見將該停車處上鎖或以其他固定物進行排他性之占用,應僅係一時方便,偶一為之之舉,難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停放車輛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另因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住處間之空地(即1413、14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若欲防止其他人因一時方便之利用,自可於1412地號土地與1413地號土地之界址間,設置固定樁或架設圍籬,以阻絕其他人利用1412地號土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412地號土地上之採光罩(含支撐鐵架、排水管)、圍牆及門前柱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0,000元、32,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