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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永忠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上 訴 人 楊國政被上訴人 廖寶珠

李世彥

李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4、A05、A6各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視同上訴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命上訴人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及A03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4新臺幣(下同)2,296,500元、被上訴人A05、A6各2,000,000元,經上訴人金盟公司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爰併列連帶債務人A03為上訴人。

二、承受訴訟部分: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金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高榮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嗣變更由A02擔任法定代理人,有新北市政府函暨附件之上訴人金盟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並經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具狀聲明由A02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1至3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部分: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上訴人金盟公司於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主

張謂依112年2月1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訴外人冠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12年初即知悉此事,然遲未對冠翔公司為請求,時效已消滅,上訴人金盟公司倘有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將冠翔公司應分擔部分予以扣除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1、375至378頁)。然查,上訴人金盟公司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之前,均未曾以此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於本件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卷第296頁),始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以書狀及言詞提出前開抗辯,程序上已非合法。況原審於113年5月29日即已調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事件(下稱刑事事件)之卷證資料(原審卷第67頁),本院亦於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告知兩造有調取刑事卷證(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金盟公司並已於114年2月17日聲請閱覽(本院卷第161頁),並於114年10月23日本院詢問上訴人金盟公司稱冠翔公司為肇事次因等事實欲主張之法律關係,而為闡明後(本院卷第294頁),仍未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觀諸上訴人於114年2月17日閱卷獲悉刑事事件內容,乃至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終結為止,應有充裕時間可為完足之陳述,卻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顯見其並非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提出,又上訴人亦未對於該等抗辯方法不予參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釋明之,是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非適法。

㈢上訴人金盟公司雖稱最近才發現有時效之事實,且考量被上

訴人可能主張從113年1月一審刑事判決後才能起算時效,時效115年1月才完成,並未刻意拖延等語(本院卷第371頁)。然查,112年2月15日鑑定意見書業已載明施工單位派遣訴外人王運芳無照駕駛工程車,在車道上停放施工,又設置防撞車與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而被上訴人A04前向上訴人A03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事件判決(下稱刑事事件)在案,該案112年1月4日、112年4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該案被告即上訴人A03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冠翔公司未設置防護、警告設施,以及施工單位亦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A04均委由告訴代理人周銘皇律師到庭(113交訴卷㈠第121至131頁、第249至273頁),並於112年3月14日(113交訴卷㈠第209頁)到院閱卷,是縱寬認被上訴人A04由鑑定意見書方知悉冠翔公司應就本件之事故對其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至遲於112年3月14日閱卷時亦已知悉之,又被上訴人A05、A6既為其子,亦當於同日知悉之。而被上訴人對冠翔公司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間,亦為上訴人金盟公司在原審於調取刑事事件卷證,及上訴人A03於113年8月13日在原審以鑑定意見書為過失比例之抗辯後所知悉(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至遲亦於114年2月17日閱卷後必然知悉,(本院卷第15

7、161頁),然上訴人金盟公司仍遲至115年3月11日始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逾時提出之情形,程序自非合法,本院自得不予審酌之。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03於111年7月1日17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1日9時40分許,沿台61線道路由南向北直行,在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道路北上122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王運芳(下逕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該處預備施工,上訴人A03自後方追撞該車,致該車撞擊前方欲擺放施工交通錐之被害人李安國(下逕稱其名)致死。被上訴人A04為李安國之配偶;被上訴人A

05、A6為李安國之子,均因其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上訴人A03駕駛之系爭車輛乃為上訴人金盟公司所有,而為其受僱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4支出李安國之醫療費及喪葬費316,000元、扶養費1,347,456元,及被上訴人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金盟公司則以:系爭車輛實為訴外人陳杰青(下逕稱其名)所有,而上訴人A03乃受雇於陳杰青,上訴人金盟公司僅為接受靠行之汽車貨運業者,依上訴人金盟公司與陳杰青於108年5月31日就系爭車輛所簽立之靠行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第5條、第7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金盟公司對系爭車輛並無實質管領力,縱陳杰青違約,上訴人金盟公司亦僅能於催告後終止靠行契約,不能收回車輛,是不能謂上訴人金盟公司未收回即屬未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之資力、收入各不相同,又上訴人金盟公司主要收入僅有服務費,每月盈餘僅2萬餘元,上訴人A03每月收入更僅有數百元,如均課以等額2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A04、A05、A6自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亦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上訴人A03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全為其責任,蓋施工單位冠翔公司乃按計畫施工,而非臨時施工,卻未做施工警示,因此冠翔公司亦需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金盟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A03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A03明知其聯結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屬於無聯結車駕

駛執照之人,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引起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躁動、偏執、妄想、幻覺、情緒不穩等精神症狀,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仍於111年7月1日17時18分前回溯96小時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其作用尚存之際之111年7月1日3時許,無照駕系爭車輛,從桃園載運土方至雲林縣後,再於同日8時10分許,駕駛該車準備返回桃園縣,於同日9時40分許,沿省道台61線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22公里匝道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適有王運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停靠該處預備施工,上訴人A03自後方追撞上開工程車,並使工程車撞擊前方欲擺放施工交通錐之李安國,致李安國因胸部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骨折及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⒉被上訴人A04為李安國之配偶,被上訴人A05、A6則分別為渠等之長子、次子。

⒊被上訴人A04為李安國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共296,500元。

⒋被上訴人A04、A05、A6就系爭事故,於111年8月10日經上訴

人A03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即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分別為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本院卷第195、197至199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金盟公司對於上訴人A03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各為2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從而,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貨運業依公路法第37條規定,乃須經核准始得設立,是貨車車主欲以載運為業者,多有靠行於已獲核准經營之汽車貨運業者,並有汽車貨運業者向車主收取服務費或自承攬報酬中抽成,以分別享有運費及特許事業之利益,該等經營模式究否符合行政法規暫且不論,事實上確屬國內目前市場常態,則第三人倘遭靠行車輛駕駛侵害其權利者,僅得由車輛外觀、登記所有人等外觀或行政上之客觀情形辨別車輛之誰屬,自應使被靠行者負受僱人責任,始符前開法律保護弱勢被害人之意旨。而由前開經濟模式以觀,被靠行者除自行營運貨運獲利外,同時可透過靠行方式擴大其獲取經濟利益範圍,亦於接受靠行時得預見車主將自行或出資僱用他人於公路行駛車輛載運貨物牟利,當會產生相應之風險,則接受靠行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應負擔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自應比附僱傭關係,自接受靠行時起,對於靠行車輛及車輛駕駛人之管理,應達一般通常狀態下足以防免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之程度者,始得謂已盡注意義務而不免發生損害。

⒉經查,上訴人A03係因駕駛外觀上屬於上訴人金盟公司之系爭車輛有過失,而致李安國死亡,為原審所認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A03乃係於執行上訴人金盟公司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足認定。

⒊至於上訴人金盟公司對於上訴人A03之選任與監督有無盡相當之注意,分述如後:

⑴經查,觀諸上訴人金盟公司與陳杰青間之靠行契約(本院卷

第65至66頁),其中關於系爭車輛司機駕駛資格、行車安全及肇事風險之預防,全無任何約定,而其中第7條第2、3項之約定:「(第2項)乙方(即陳杰青)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第3項)前項情形,如賠償金額超過該車投保之理賠金額時,其超出之部份,乙方若無力履行責任賠款,乙方應出具同意書,由甲方收回該車出售抵補賠償。...」,乃係系爭車輛駕駛肇事後,上訴人金盟公司與陳杰青或其雇用駕駛間就損害賠償內部責任之分攤約定;而觀諸第12條:「乙方使用該車違反公路法等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無駕駛執照者及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註銷等之情事者,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第17條第1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車輛肇事損及甲方公司權利,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等約定,雖有就陳杰青或駕駛使用或該車輛之駕駛違反行政規範約定為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但其契約約定目的,均係在防免上訴人金盟公司居於系爭車輛登記車主之地位所須負擔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責任,或將已發生之責任轉嫁陳杰青,就陳杰青本身是否具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資格,及陳杰青為系爭車輛選任適任司機之事前預防均無任何關聯。證人A01亦於本院證稱:靠行車主找司機,只要有駕照就好,不需要經過金盟公司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90、292頁)。則上訴人金盟公司為接受靠行之業者,其在接受系爭車輛靠行時,本得以靠行契約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之選任加以契約規範,縱依其經營型態不得直接對於駕駛之人選或資格加以限制,亦得對車主選任不當駕駛之行為,以終止靠行契約或課以其他違約責任為事前預防之手段,而其均未為之,顯難認其已對系爭車輛之駕駛盡選任之義務。

⑵次查,關於監督職務之履行部份,由證人陳杰青於原審證稱

:系爭車輛是我的,我車停著沒有營業的時候,A03說他外面有工作要使用這車去跑,我才給他使用。金盟公司知道A03在駕駛這台車,因為金盟公司會問車有無營業、司機是何人,我買這台車時因為沒有駕照,所以金盟公司會問,我也有說過駕駛是A03。我平常沒有監督A03駕駛這台車,他去接什麼工作我也不清楚。金盟公司會問是因為如果車停很久沒營業,我靠行的費用、稅金繳不出來,他們要把車收回去抵債,所以會用電話或LINE告知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8頁)。復由上訴人金盟公司與陳杰青(LINE暱稱「陳靖潼」)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金盟公司於111年3月已有傳送多張罰單予陳杰青,而111年4月間對話紀錄,上訴人金盟公司人員張貼罰單並詢問「阿Y(即A03)不是有駕照嗎?怎麼會被開這張罰單呢?」、「阿Y他只有筆試過,路考又還沒過,車絕對不可以讓他開,否則雖有保險但是就不能理賠,我看如找不到司機乾脆就賣一賣省得你操心,你覺的(得)呢?」,陳杰青則於111年4月21日稱系爭車輛沒有營業,有跟A03說如果要工作要找個有駕照的人跟他出門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7頁)。又證人A01亦於本院證稱:金盟公司如果遇到靠行車輛司機無照駕駛,會電話跟駕駛司機說不能開,如果再開會終止靠行契約。我們收到罰單才知道A03無照駕駛,有電話跟陳杰青說叫他把司機換掉,但看到陳杰青沒有把A03換掉,才用LINE關心問他,我們隨時都有提醒陳杰青盡快把A03換掉,但終止有手續,公司有催陳杰青,但他沒有來公司辦理。另靠行車主出車時,不需經過公司,所以我們也不知道司機跟路線,我們會通知車主提供駕駛的駕照影本給我們,如果沒駕照就是提供身分證影本,但因司機流動率很高,我們也不知道出車的跟資料上是否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8頁)。由上開LINE對話及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金盟公司並未管控靠行車輛之駕駛人,亦未確認司機是否均有駕照,甚至未確認其人別,且上訴人金盟公司於111年4月間即知悉系爭車輛係由無駕照之上訴人A03所駕駛使用中,而可預見駕駛上路將生有極大之道路安全風險,但僅建議陳杰青將車輛出售或辦理停駛,並未終止靠行契約,任令陳杰青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A03使用,實難謂其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

⑶從而,上訴人金盟公司雖為被靠行業者,但由其與陳杰青間

之靠行契約內容,及獲悉系爭車輛由無駕駛執照之上訴人A03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均無從認定其已就系爭車輛駕駛之選任及監督盡相當之注意,是上訴人金盟公司仍應與上訴人A03連帶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擔賠償之責。

⑷上訴人金盟公司雖又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A03乃未經

陳杰青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乃非法行為無法防範云云。然陳杰青於原審已證稱:本件是A03自己在外面接的,因為我車沒有營業,A03說他要去跑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足認A03並非不法取得系爭車輛駕駛,上訴人金盟公司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各2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為李安國之配偶、長子、次子,因本件

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原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查上訴人A03無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系爭車輛,詎其不但駕駛車輛,且在吸食安非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之,終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工程車,致李安國遭被推撞之工程車撞擊而死亡。被上訴人等分別為李安國之配偶、長子、次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而李安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方值壯年,於工作中突逢此等事故,致被上訴人無從預見之狀況下喪失至親,自此再也無從與李安國交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前開精神上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A04

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無業;被上訴人A05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與胞弟共同扶養母親;被上訴人A6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機場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且上三人均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2筆(原審卷第155至157頁、限閱卷);上訴人A03自述國小畢業、國中肄業、現在監執行、月收入約300至400元、入監前為司機、無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上訴人金盟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900萬元,有23輛車靠行,以收取每車每月2,000元至2,500元之服務費為主要業務,目前有員工1人(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等情,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各200萬元為當。

⒋上訴人金盟公司雖抗辯其名下已無財產、收入不豐,另被上

訴人資力、收入各不相同,認渠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同並非適當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本與李安國為家庭成員,且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並有穩定之財產或收入來源,與李安國之情感聯繫,及其原享有之社會生活水準,相距甚微,從而,李安國死亡對渠等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本難分軒輊。而上訴人金盟公司雖稱其收入不豐,但其實收資本額甚為雄厚,且具有經營獲利之能力與資本,前開慰撫金雖對其公司資金之運用非無影響,但亦非必然造成營運困難之負擔,相較於被上訴人與李安國從此喪失情感聯繫而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言,並未過苛。另上訴人A03雖在監執行收入不豐,然其行為有嚴重違失,可責性甚高,造成之損害亦難以回復,而A03亦仍具有勞動能力,自難以其一時一地之經濟窘迫作為減少被上訴人應得之慰撫金之事由。

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A04為李安國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共29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A04所支出之前開費用,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精神上損害應為200萬元,業如前述,惟因被上訴人A

04、A05、A6就系爭事故,於111年8月10日業經上訴人A03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即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分別為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為上訴人金盟公司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被上訴人A04、A05、A6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數額分別為1,629,833元(計算式:2,000,000元+296,500元-666,667元=1,629,833元)、1,33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666,667元=1,333,333元)、1,333,334元(計算式:2,000,000元-666,666元=1,333,334元),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A03雖主張冠翔公司未設置安全設施,亦為造成李安國

死亡結果之原因,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上訴人既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之請求,至上訴人A03與上訴人金盟公司或冠翔公司間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則與被上訴人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29,833元、1,333,333元、1,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金盟公司自112年1月10日起、上訴人A03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份之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