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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張家榮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上訴人 鍾惟安(原名:鍾昱美)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上訴人不滿缺乏陪伴,遂執空白本票要求上訴人簽立,以證明雙方感情真摯,上訴人斯時不清楚簽發本票之用意,然為安撫被上訴人情緒,遂配合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本票簽發時,兩造為情侶關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贈予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遂簽發之,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贈與等語置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係基於贈與契約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援引原審陳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援引原審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自簽發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是該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復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僅係為證明渠等感

情真摯及安撫被上訴人情緒,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欠缺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佐憑。故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本待商榷。⒉況且,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林鳳娟(業於110年10月15日

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前以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遭侵害配偶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到院(下稱系爭前案)。觀諸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林鳳娟提出其與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姊鍾岱蓉等三人間,於111年2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因為就是愛,那就是簽了兩張本票…我說小美(即被上訴人)這180萬根本就不多啦,要我以後我給你的更多,…我賺錢的能力不是我自己在、自己說的啦,…這些錢對我來說根本就沒什麼,我也不在乎這些錢、錢的數字…」、「鍾岱蓉:我知道她為什麼會要你簽這些,這些是用來支付鳳娟後續對她提告的時候支付的,因為我們去問過律師,到後來的結論是賠償,那她其實是要用這些錢來支付鳳娟提告衍生出來的…」、「上訴人:沒有沒有沒有,對」等內容(見系爭前案卷二第205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簽立系爭本票之用途,係在於給付該等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即1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屬知悉。此外,再佐以兩造於111年5月16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我們沒有任何業務上的往來,就是上床,你敢說嗎…(被上訴人):那你簽180萬是心甘情願嗎?(上訴人):當然是心甘情願,我愛的,我老婆就是鍾昱美。一億八千萬我也會簽」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益可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男女情誼關係,同意無償給付系爭本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1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據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基此,上訴人既係基於贈與金錢之契約關係,並以系爭本票權利代替贈與之金錢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猶稱: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欠缺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毋庸負票據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2月8日 800,000元 111年2月28日 CH328277 2 111年2月8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8日 CH328278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