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被上訴人 吳漢周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9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透過登錄上訴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並經簡訊認證及提供其身分證及勞保異動查詢為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上訴人乃於112年2月8日核准(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後,並於扣除手續費後,撥付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詎被上訴人僅繳納至112年8月8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尚欠本金138,670元及利息未清償,並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借款本息,又縱被上訴人稱其身分證件遭訴外人吳慶瑋使用而為系爭貸款,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兩造間仍構成借貸關係,爰先位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67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按年息1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按年息
14.5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2%計算之利息。又如被上訴人係遭吳慶瑋冒用申請系爭貸款而無貸款真意,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撥款系爭貸款金額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爰備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38,67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如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尚可認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其銀行帳戶及身分證件之責任,甚至默許吳慶瑋盜用相關金融帳戶,且於發現後亦未及時掛失帳戶或止付,致上訴人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即180,65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慶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用被上訴人身分證件冒名申請系爭貸款,此據系爭貸款之認證電信門號為吳慶瑋持有使用之門號甚明,故核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亦因吳慶瑋於111年年底時即數次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或盜用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申辦人頭帳戶供他人為詐欺犯罪遭檢警偵查,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對於遭冒用乙情均不知情,無容認吳慶瑋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再者,系爭貸款經匯入系爭帳戶後,旋於112年2月8日至10日遭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無何不當得利。況且,被上訴人於其金融帳戶遭冒用而涉及偵查案件後,亦經銀行行員建議於112年5月18日臨櫃辦理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的變更及提款卡密碼變更,之後亦申請換發身分證,已為相當注意之防範,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670元
,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按年息1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按年息14.5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2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67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65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有受理以「吳漢周」為名義人之網路線
上貸款(即系爭貸款)申請,名義人「吳漢周」向上訴人線上貸款15萬元,申請貸款時留存之通訊電話為「0000000000」,EMAIL 為「wei7400000000il.com 」,指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為撥款銀行帳戶。系爭貸款之申請經申請人以系爭帳戶及前開手機號碼為線上驗證,並上傳「吳漢周」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勞保投保明細係於112年2月6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辦人為被上訴人)登入e化個人服務系統取得。
⒉上訴人有將系爭貸款於112年2月8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如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貸款之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尚欠如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⒊系爭帳戶係於111年12月26日透過金融卡及讀卡機至第一銀行
官網申請網路銀行(見原審卷第279頁),並曾於下列時間變更下列項目(見原審卷第179頁):
①於111年12月26日透過網路銀行,將留存「雙因素手機」及「
手機」從「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雙因素手機」從「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
②於112年1月9日透過網路銀行,將留存「雙因素手機」從「00
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111年11月14日起之申登人為吳政文,見原審卷第263頁)、將「住家電話」從「000-000000」變更為「無」、將「綜合核對帳單寄送方式」從「無」變更為「E-MAIL」。
③於112年1月15日透過網路銀行,將留存「婚姻」從「單身」
變更為「已婚」、將「住家電話」從「無」變更為「000000000」、「公司電話」從「無」變更為「000000000」、將「OTP手機號碼」從「無」變更為「0000000000」。
④於112年3月1日透過網路銀行,將留存「雙因素手機」、「手
機」、「OTP手機號碼」均變更為「0000000000」(申登人為芎彩玲,見原審卷第266-1頁)。
⑤於112年3月2日透過網路銀行,將留存「雙因素手機」、「手機」、「OTP手機號碼」均變更為「0000000000」。
⑥於112年5月17日透過網路銀行,將留存「雙因素手機」、「
手機」、「OTP手機號碼」均變更為「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被上訴人,申請日為112年4月25日)。
⑦被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18日親自至第一銀行臨櫃辦理重設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見原審卷第297至300頁)。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再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或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未成立借貸合意:
⒈查系爭貸款係透過網路線上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需提供其
「臨櫃開立之存款帳戶」予上訴人經永豐FEB系統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驗證通過,並透過OTP門號收受「簡訊OTP驗證密碼」進行認證,有上訴人所提流程示意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81頁),且未據被上訴人所爭執。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原留存於一銀之OTP門號,原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惟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線上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後,旋於同日透過網路銀行變更OTP門號為0000000000(見不爭執事項⒊)。而系爭貸款於112年2月4日申請時留存之「手機簡訊OTP門號」即為前開變更後之門號0000000000,而該門號為訴外人吳政文借予吳慶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此有吳政文於另案113年度苗小字第149號事件證述:我是於112年1月22日以前就將申辦0000000000門號借給吳慶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足認系爭貸款申請時,門號0000000000應係由吳慶瑋所使用支配。又系爭貸款申請人衡情會提供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而非提供他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且觀之系爭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後旋更改OTP門號再用以申辦系爭貸款,足認被上訴人稱係遭吳慶瑋冒用身分申辦系爭貸款並非全然無稽。
⒉復依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辦方式為線上申請並非臨櫃申請
,其中更正之代號「wei...」亦與吳慶「瑋」姓名末字相同,且系爭帳戶於網路銀行申辦後即為數次變更(見不爭執事項⒊),並將原留存於一銀有關被上訴人之手機、家用電話均更正為吳慶瑋使用之門號或刪除,而使一銀無法聯絡被上訴人本人等情,堪認系爭帳戶網路銀行應為吳慶瑋盜用被上訴人相關個資、金融資料所設立。又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既為吳慶瑋盜用被上訴人資料所設立,且於變更OTP門號為自己使用之門號後,旋以此門號作為申辦認證門號用以申請系爭貸款,足見系爭貸款應為吳慶瑋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辦。再觀自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5月17日所變更「OTP手機號碼」之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申請人名義雖亦為被上訴人,然申請時所提供之簽名,與被上訴人親簽姓名之筆順、字體及樣態均不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該門號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申辦,而係遭冒用申辦;又參以遭冒用申辦門號0000000000時所上傳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與辦理系爭貸款所上傳之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檔,可見該等照片之身分證放置背景均相同,而係以同一組照片分別申請系爭貸款及門號,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0、271頁),且參以系爭貸款係採線上申辦之方式,衡情申辦貸款之人僅需事前對實體證件或文件拍照即可取得相關個資,足見系爭貸款申辦時所上傳提供之證件照片資料,亦係遭吳慶瑋冒用。復參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底(即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遭吳慶瑋冒名申辦同時期),亦遭人冒用系爭帳戶及其郵局帳戶,綁定申請街口支付及愛金卡,其中愛金卡之申請人,亦使用吳政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上訴人另所有郵局帳戶使用人資料之聯絡手機,亦改為吳政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此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5、115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9至75頁、第245至247頁),足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貸款是其子吳慶瑋冒用其名義申貸,應屬可信。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遭冒名申辦系爭貸款,則無從與上訴人有
何貸款合意。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如先位聲明所示,即無可採。至上訴人固稱申辦系爭貸款時所上傳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所查詢上傳,而被上訴人稱該門號係申辦供其母親使用,且斯時吳慶瑋未出入被上訴人住所,故應由被上訴人所申請並憑此申辦系爭貸款;況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知悉其金融帳戶資料有遭吳慶瑋使用之情形,仍默許其使用,故兩造間仍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惟查,上開勞保資料係由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6日下午2時3分56秒以號碼認證登入e化個人服務系統所取得,有勞保局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05、207頁),又上訴人不爭執該門號係置放於被上訴人住處供其母親使用,衡情上開資料查詢時間為星期一上班日,倘吳慶瑋刻意挑選被上訴人未在家時返家使用手機下載相關資料,亦非無可能;且依前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習慣及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申設及變更過程,足見系爭借貸係遭吳慶瑋冒用而申辦,亦難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再者,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知悉其金融帳戶資料有遭吳慶瑋使用之情形,惟該等金融帳戶相關提款卡、存簿既未遺失,亦自無法向相關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且其與吳慶瑋為至親,吳慶瑋既未向被上訴人吐實,被上訴人自無法就其懷疑臆測之損害進行處理或防範,難認被上訴人確有默許吳慶瑋使用系爭帳戶乙情。
㈡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貸款係吳慶瑋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由上訴人將所貸得金額共計140,970元【即15萬元扣除9,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及30元匯款手續費】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4頁),而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貸款,復受有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又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主張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自應對此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前開款項,已於112年2月8日至10日間遭提領完罄,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無何不當得利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一直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其於系爭貸款匯入系爭帳戶至款項經提領期間,對系爭帳戶仍有實際支配之權,處於隨時得提領款項之狀態,並參以系爭貸款匯入後並非立即遭全數提領,反而於三日內乃陸續遭轉帳提領或消費扣抵之情狀,故系爭款項固有經提領或使用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是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即其是否確無所受利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故,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自不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⒊又系爭貸款匯入系爭帳戶之際,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仍有實
際支配之權,處於隨時得確認存款金額之狀態,自可知悉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為140,970元,該款項復經返還20,037元,有上訴人所提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128頁),故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尚餘為120,933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既依前開不當得利規定所提起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續為論斷再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備位主張本於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933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