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 訴 人 周薏茵被上訴人 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勝文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庭浩律師
陳朝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53,3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命上訴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及周薏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勝公司)新臺幣(下同)1,525,296元本息,經上訴人聯倉公司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上訴人周薏茵,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有關原審判命周薏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聯倉公司連帶給付合勝公司1,525,296元之本息,駁回合勝公司其餘請求及對聯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之本息之請求,聯倉公司就原判決判命給付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合勝公司就上開敗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周薏茵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聯倉公司所屬司機王宗明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駕駛聯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1901號營業大貨)執行送貨職務之際,在苗栗縣○○鄉○道0號121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車道前方因故障停放、由訴外人張辰伊所駕駛、合勝公司所有之KLC-3802號營業大貨車(下稱3802號營業大貨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二、而合勝公司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嚴重毀損,修繕費用已
逾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價值,無修繕之價值,而受有3802號營業大貨車價值減損之損害1,580,000元。
⒉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適運送附表一所示商品所有人之商
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商品均毀損而受有如附表一商品價值之損害,商品所有人復均將系爭商品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合勝公司,業經合勝公司通知被告,合勝公司自得請求系爭商品價值減損共計326,620元。
三、系爭車禍因王宗明不法駕駛行為所致,合勝公司自得向王宗明請求前開損害賠償,又王宗明任職於聯倉公司,且於系爭車禍之際適執行職務,故聯倉公司應與王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宗明因系爭車禍撞擊已死亡,周薏茵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王宗明之財產範圍內承受前開債務與前開公司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周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聯倉公司應連帶給付合勝公司1,906,620元,其中600,000元自113年1月30日起、其中1,306,620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之答辯
一、聯倉公司以:王宗明係受僱於聯倉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商品毀損價值不爭執,惟爭執附表一編號3之系爭商品毀損價值及3802號營業大貨車減損之價值。此外,合勝公司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周薏茵陳以:張辰伊為合勝公司公司僱用之駕駛員,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合勝公司自應與張辰伊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是合勝公司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合勝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周薏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聯倉公司連帶給付1,525,296元本息,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聯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聯倉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訴即381,324元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
一、上訴人聯倉公司之上訴理由:
1.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下稱另案)囑託逢甲大學就肇事原因再為鑑定,並經該院以雙方聘僱之司機同為肇事原因,認定過失比例各為50%,該案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則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不容被上訴人任意更易前詞。又與本件相同之車禍事故筆事責任比例,既已經另案法院實質審理並經本件之兩造實體攻防後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有對世之既判力。
2.另上訴人以鑑定報告在責任建議上,雖認定「A車駕駛張辰尹,於夜間駕駛大型車輛,行經無照明之國道高速公路微上坡彎路路段的外侧車道,自述當下發現車輛有故障情況,但未及時滑離車道,亦自述察覺故障之當下,並未顯示危險警告之雙閃燈以警示其他國道用路人注意與警覺,致由其所駕之大型車輛 ,在逐步降速後最終停於外侧車道處,影響行車安全。與B車駕駛王宗明,於夜間駕駛大型車輛,行經上述國道路段,雖在速限内正常行駛,但未注意前方行經A車附近之案外車車尾剎車燈駕駛行為之變化,由後碰撞前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但其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卷第113頁至第337頁),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辰尹確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蓋其過失處甚多,且如非其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本件車禍事故無從發生,上訴人之受僱人王宗明僅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反應時間僅有2,108秒,根本不及採取避難措施,方導致生命喪失,是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被上訴人應至少有7成。嗣於114年11月18日改主張依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應各負擔50%(卷第380頁)。
3.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苗汽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中,雖認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修復金額過高,而以市場行情估價158萬元云云,然則該車輛是否未曾發生事故,未可得知,則原審所憑之鑑價報告基礎即屬有疑;再者,該車輛殘值多少、現停放何處、是否已報銷等情,亦未見被上訴人陳明,是以難以僅憑鑑價報告所示之内容,逕為本件判決依據。苗汽同業公會是否具有相關專業,並未經上訴人確認,該鑑定報告難稱允當。再,該車何年份,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汽車行照,且鑑價報告亦未參考使用年數而為折舊,亦可見原審所評鑑價報告之內容,尚非適洽。
4.債權確實存在後,方有移轉之可能,債權尚未確立者,根本無從轉讓!亦即,被上訴人僅單純執與幸鑫企業有限公司、食味鮮股份有限公司、立晴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債權轉讓書(詳參原審卷第421頁至第427頁)為憑,然則債權轉讓書所示之債權根本未成立,何來轉讓之情形!且如相關貨物均已毁壞者,相關公司是否均已將貨物報銷亦未見相關事證,是以就此部分,上訴人爭執之。再者,觀諸卷内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車禍事故後之照片,車體部分雖有損壞,但似未見載貨部分廂型車身有嚴重毁損,則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貨物是否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減損,尚屬有疑。
二、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本件車禍案發時行經路段為微上坡、彎道路型,且屬夜間行駛環境(詳上證四鑑定報告書第40頁),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國道路段最高速限固為100公里,惟該最高速限未區分日間及夜間駕駛情況,則參酌上開法文意旨,夜間本應降速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上證四鑑定報告書第36頁載明,A車(即張辰伊駕駛車輛)駕駛固於車輛接近停止時始顯示危險警告燈,惟:「根據丙影像(按:上證一B車(即王宗明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過程,先是案外2車顯示煞車燈,接著可能是案外2車通過慢行之A車後,煞車燈消失,後續才有案外4車煞車燈亮起之情況。根據這樣的連續過程,研判以案外4車接著亮起車尾煞車燈之時間點會比較合理。而分析此時間點至丙影像中最接近A、B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就晝面時間部分可能為9秒(按:畫面時間為22:23:47至22:
23:56),而在分格晝面約為9.1秒。」顯見B車駕駛若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則於碰撞前確有充足之時間得為煞停或閃避,又參酌上證一B車於本件車禍前之車内影像,可見B車駕駛略顯疲態,不僅全然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甚有單手駕駛之行為,至行經上坡、彎道路型即車禍發生前,案外4車已經亮起車尾煞車燈,且已可見A車與B車之車距正逐漸縮短,惟B車駕駛竟由時速91.1公里加速至94.9公里,是足認B車駕駛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生本件車禍,應為本件車禍之筆事主因。本件車禍業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明確認定肇事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B車駕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方甫停於外側車道上開始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故障A車,為肇事主因(詳原證一)。更況,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亦提及B車駕駛
於車禍前,前方案外4車車尾顯示煞車燈至發生碰撞前,尚有9.1秒之反應時間。基此,A車駕駛固於車輛接近停止時始顯示危險警告燈,惟因B車駕駛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縱使A車駕駛依規定提早顯示危險警示燈,亦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是以,綜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及逄曱
大學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以觀,應足認B車駕駛即上訴人受僱人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審判決認定:「本院審酌張辰伊行駛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若車輛滑離車道應能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又張辰伊自駕車減速後至停止期間尚有相當時間,王宗明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後,若能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尚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王宗明負擔80%之過失責任、張辰伊負擔2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應屬可採,並無違誤。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聯倉公司所僱司機即訴外人王宗明(已去世)於上開時間,駕駛聯揚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行送貨職務之際,在上開地點追撞車道前方因故障停放、由訴外人張辰伊所駕駛、合勝公司所有之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二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程度,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確認因車頭無法上掀尚無法得知引擎周邊情況之損壞情形,認維修已不符經濟效益,損害為全損。王宗明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合勝公司權利,其僱用人即聯倉公司依法應與其受僱人王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宗明已死亡,故聯倉公司應與王宗明之繼承人即周薏茵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有貨物毀損明細、貨物毀損銷貨單、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受損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㈠上訴人主張:合勝公司之受僱人張辰尹確為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主因,蓋其過失處甚多,且如非其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本件車禍事故無從發生,聯倉公司之受僱人王宗明僅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反應時間僅有2,108秒,根本不及採取避難措施,方導致生命喪失,是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應依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應各負擔50%(卷第380頁)。
㈡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張辰伊行駛於夜間無照明
之高速公路,若車輛滑離車道應能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又張辰伊自駕車減速後至停止期間尚有相當時間,王宗明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後,若能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尚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王宗明負擔80%之過失責任、張辰伊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依據。
㈢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
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上訴人為合勝公司、上訴人為聯倉公司、周薏茵。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聯揚公司、被告合勝公司」。另案就同一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比例的重要爭點,在歷經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報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等鑑定過程,在審理中均已給予聯揚公司、合勝公司充分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由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合勝公司、聯揚公司之司機同為肇事原因,過失責任各為50%,對於合勝公司、聯揚公司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張辰伊因系爭車禍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下稱刑案),而依刑案之勘驗筆錄及本件經另案臺中簡易庭(即同一件交通事故,原告聯揚公司訴請合勝公司、張辰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送逢甲大學鑑定肇事責任結果,綜合斟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證據,認張辰伊、王宗明同為肇事原因(詳卷二第111-337頁、第249-337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4年4月21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以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已參酌車禍相關人之陳述、事發當時監視器之影像畫面、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及3802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卡紙等資料,分析各車速度,推算肇事車輛開始閃燈至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碰撞之時間、王宗明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及煞車停止時間,綜合研判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被上訴人在就同一當事人(即與聯倉公司)與該重要爭點(同一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本院及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意見,雙方就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亦認應由聯倉公司所僱司機王宗明負50%責任,合勝公司所僱司機張辰伊負50%責任,兩家公司各承擔其所僱司機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肇事責任,聯倉公司所僱司機王宗明負50%責任,合勝公司所僱司機張辰伊負50%責任,故聯倉公司與王宗明自應連帶對合勝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王宗明因系爭車禍業已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周薏茵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115至133頁),自應於繼承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前開債務,與聯倉公司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合勝公司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即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商品因系爭車禍毀損,受有價值損失為10,120元、12,500元、304,000元,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證據為憑,堪認為真實。另周薏茵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合勝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因此合勝公司主張系爭商品毀損受有損失共計326,620元(計算式:10,120元+12,500元+8,000×38=326,620元),為有理由。
㈡合勝公司主張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已達
全損程度,損失價值共1,580,000元乙節,並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為憑(見第353頁至第360頁)。
查苗汽同業公會鑑價報告係由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勘系爭車輛狀況,而確認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於車禍後有車尾電動舉升器含油壓杠及車架大樑周邊嚴重變形、車頭推擠位移、車頭舉升卡榫損害,造成車頭鎖住無法舉起,另後橫樑中間部分亦受撞擊而裂開變形致後輪鎖住,承上輪軸彎曲致車輛無法正常前進或入檔等現勘可視之損害現況,並以上開現勘可視之損害分以維修零件、維修工資及鈑金鑑定後,參酌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尚有因車頭無法上掀尚無法得知引擎周邊情況之損壞情形,認維修不符經濟效益等情,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至376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現勘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之受損狀況,分就各維修項目鑑定金額而認定維修無效益,應屬可採,故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之損害應以全損計算為適當。又鑑定機關以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為賽德卡SITRAK2017年12月出廠、6871CC柴油,屬該廠牌第一批出廠上市車款,全新優惠價290萬元,依車籍資料及車輛保養維修表、里程標註於110年12月13日事故發生約為378700公里,該年分車全車原版件無任何事故,110年12月市場行情價約為158萬元,亦有該鑑價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357頁),且本院審理相同情節之交通事故依職權知悉苗汽同業公會係由該會汽車鑒價委員依據專業之『二手汽車市場行情』書籍及車況與實際市場接受度所得交易價格…屬該會專業汽車買賣交易領域(詳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審酌鑑定報告已針對3802號營業大貨車之車型及品牌、使用狀況及二手市場之市場供需行情鑑定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市場行情價約為158萬元,並無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事由,故無再送鑑價之必要。從而,合勝公司主張其受有系爭3802號營業大貨車全損之價值損害共計1,580,000元,應堪採信。
㈢綜上,合勝公司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906,620元(計算式:326,620元+1,580,000元=1,906,62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意見,雙方就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等,認同臺中簡易庭之判決理由,亦認應由聯倉公司所僱司機王宗明負50%責任,合勝公司所僱司機張辰伊負50%責任,兩家公司各承擔其所僱司機之過失責任。堪認張辰伊、王宗明之駕駛行為均與有過失。而王宗明為聯倉公司之受僱人,乃為聯倉公司之使用人,故聯倉公司自應承受王宗明之與有過失。另張辰伊為合勝公司之受僱人,乃為合勝公司之使用人,故合勝公司自應承受張辰伊之與有過失。從而,本件合勝公司於承受使用人張辰伊之與有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53,310元(計算式:1,906,620×50%=953,310元)。從而,合勝公司請求周薏茵應於繼承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聯倉公司連帶賠償953,310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合勝公司對於周薏茵、聯倉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渠等(見原審卷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民事追加狀繕本亦於同年9月5日送達聯倉公司、同年月16日送達周薏茵(見原審卷第395、431頁),揆諸前開規定,合勝公司得請求損害金額其中300,000元自113年1月30日起、其中653,310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起訴請求60萬元部分,負擔50%,准30萬元,另1,906,620元-60萬元=1,306,620,負擔50%,准653,310元)。
七、綜上所述,合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倉公司與周薏茵於繼承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53,31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13年1月30日起、其中653,310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勝公司之訴有理由的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請求超過953,310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聯倉公司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一:
編號 商品所有權人 項目、單價及數量 商品價值 本院判斷之依據 1 幸鑫企業有限公司 如原審卷第179頁貨物毀損明細所示 10,120元 1.債權轉讓書 2.原審卷第179頁貨物毀損明細。 3.本院卷第471頁-484頁幸鑫公司出具託運單、載運貨品旋轉拖把,兩個棧板,共計111件。因車禍毀損:26個脫水桶、拖把桿3支、包裝紙箱108個。並有幸鑫公司與合勝公司Line對話。 2 食味鮮股份有限公司 如原審卷第181頁銷貨單所示 曾拌麵相關 12,500元 1.債權轉讓書 2.原審卷第181頁貨物毀損明細。 3.本院卷第411-436頁 食味鮮公司函覆「麵類與米粉類商品本體脆弱,本就不堪重擊,一 經重擊 後即使外箱及外包裝尚稱完整,但包裝内之麵條與米粉恐已震裂或粉碎,無從自外觀查知,恐致品質參差不齊,況且業經包裝之麵類商品,若於車禍後拆封檢查,一經拆開包裝也無法繼續販賣,故只能認列全部毀損回收。 3 立晴實業有限公司 如原審卷第183頁報價單所示: 比利時原裝進口之聚氯乙烯編織地毯 304,000元 1.債權轉讓書 2.原審卷第183頁貨物毀損明細。 3.本院卷第451-457頁貨件毀損報價、銷貨單附載發票、支票 3.依上開2、3證據知悉商品為比利時原裝進口之聚氯乙烯編織地毯,以每箱8,000元計算,共計38箱,因車禍撞擊破損,尚難再修復或以新品價格賣出,且所提出之單據金額係依進口價格,加計其所負擔之成本(如選貨成本、稅賦、倉儲、營運人力支出等),故每箱貨物以8,000元計算損害,應屬適當,故合勝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合計 326,620元
113年度簡上第87號附表:
編號 (鑑定機關) 鑑定依據、路權 鑑定意見 (責任建議)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一、佐證資料: 應訊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其他跡證 ⒈張辰伊筆錄。 ⒉王俊平(王宗明之兄)筆錄 ⒊周蕙茵(王宗明之妻)筆錄 ⒋張辰伊行車紀錄卡 ⒌KLC-1901行車紀錄卡 ⒍卷附行車影像紀錄器截圖 ⒎卷附「國1南121K+355頭屋路段」鏡頭監視器截圖 二、路權歸屬: ⒈王宗明駕駛營業大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左彎路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馬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張辰伊駕駛營業大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左彎路段察覺車輛故障失去動力致降速後熄火甫停止始開始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時,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且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又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一、王宗明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甫停於車道上開始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張辰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察覺車輛故障未滑離車道致降速停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一、佐證資料: ㈠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形式車禍鑑定覆議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監視器及張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等卷附相關調查跡證資料。 ㈡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示。 ㈢監視器畫面示。 ㈣「00019.MTS」檔案畫面。 二、路權歸屬: 本案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及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爰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王大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方甫停於外側車道上開始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故障車輛,顯有疏失;另張大貨車察覺車輛故障未滑離車道致降速停於外側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亦有疏失。 覆議意見: 一、王宗明駕駛大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方甫停於外側車道上開始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張辰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行駛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察覺車輛故障未滑離車道致降速停於外側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三、佐證資料: ㈠111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原卷*2 ㈡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影卷*1 ㈢111年度偵字第1853號影卷*1 ㈣110年度相字第565號影卷*1 ㈤含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彩色照片之光碟*1 ㈥肇事相關證詞筆錄摘要 ⒈110年12月4日3時1分警詢 ⒉110年12月14日檢詢 ⒊111年9月5日14時20分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 ⒋111年9月29日15時30分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 ⒌112年2月20日14時10分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 四、影像檔案勘查 ㈠影像檔案「CCTV22時36分56秒」勘查(下稱甲影像)逐格影像分析、影像細節 ㈡影像檔案「KLC-1901_00000000000000_5_」勘查(下稱乙影像) 勘查重點摘要: ⒈於834分格,畫面時間22:23:35,B車駕駛,開始產生反應之前1格畫面,畫面下緣速度紀錄為95.4公里;如圖50。 ⒉於835分格,畫面時間22:23:55,B車駕駛,開始產生反應,畫面下緣速度紀錄為95.4公里;如圖51。 ⒊於842分格,畫面時間22:23:56,B車駕駛產生反應後,因後續之碰撞致受損而無法紀錄,故本畫面為乙影像最後畫面,畫面下緣速度紀錄為94.9公里;如圖55。 ㈢影像檔案「KLC-1901_00000000000000_1_」勘查(下稱丙影像) ㈣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 ㈤兩車事故後主要車損與兩車車燈配置情況 ㈥兩車行車紀錄器卡紙(大餅)分析 ㈦允成汽車修配廠針對A車駕駛筆錄說明故障等情況 ㈧甲、丙兩影像之B車平均速度與其他速度證據彙整分析: 根據甲影像,於圖28開始A車右側黃燈與後續右方向燈部分有亮度增加之現象,並於後續有閃爍之結果。此過程與丙影像之圖72,A車車尾首度亮起雙黃閃燈,並接續有閃爍之結果,兩者相符。 綜合研判: 一、A車張辰伊(駕駛合勝公司的車)駕駛部分: ㈠依表1彙整甲影像之各車平均速度部分,A車在接近事故時,於車道線Z至V的區間内,以明顯低於此國道路段,最低速限60公里之速度低速行駛;此情況除違反上述最低速限外,對於在正常速限範圍行駛於此國道路段的不特定其他用路人而言,因為會有明顯的速差,所以在客觀上會構成潛在危險,特別是此區段屬於微上坡、彎路路型,且事故發生時為無照明的夜間環境。加上B車(即聯倉公司的司機駕駛聯揚公司的車)又是同車道行駛於A車後方,這將更難令B車駕駛察覺A車的低速狀態及速差。 ㈡A車在上述國道路段低速行駛時,並未開啟危險警告燈之雙閃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或提高警覺。 二、B車王宗明(即聯倉公司的司機)駕駛部分: 在丙影像圖54至圖69之間,可見案外2車煞車燈亮起後逐漸熄滅,而案外4車在中線車道接近A車時,車尾煞車燈開始亮起,且案外4車前方之案外3車的車頭燈,亦曾照射到A車的車尾或左側車身。這些車輛的車尾煞車燈與車頭燈資訊,或許可視為一種客觀的警示,以提供後方之B車駕駛為判斷路況的依據。 如果是這個情境條件的話,那前述事故歷時分析中之情境一,可作為一種參考邏輯,即在案外4車車尾開始顯示煞車燈至近碰撞時,可能約有 9.1秒。 而此部分按照目前所分析出之B車平均速度部分或是最高速限100公里來說,研判不排除B車有於碰撞前煞車停止或閃避之可能性。 而在這個情境條件下,主要強調的是B車做為後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的條件,所以可能B車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問題。 但也要再強調的是,這並非針對B車與A車速差較難觀察的部分,而是指對其他案外車輛的煞車燈訊號與駕駛行為未充分注意。 以A車具體顯示雙閃燈之時間點為考量,至兩車碰撞時,約有2.108秒。但此情境中強調的是,B車駕駛人對於前方案外車等駕駛行為的應對,與對A車速差的觀察不易。 然而本交通事故之發生地為國道,是速限設計明顯與平面道路不同的專用道路,且本交通事故的性質,是B車由同車道的後方撞上前面的A車,儘管A車的過失在此前已有詳細描述,但這並不能當作B車駕駛可以不用針對前方其他案外車輛的駕駛行為,不反應的理由。 三、責任建議: A車駕駛(即合勝公司司機)張辰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輛,行經無照明之國道高速公路微上坡彎路路段的外側車道,自述當下發現車輛有故障情況,但未及時滑離車道,亦自述察覺故障之當下,並未顯示危險警告之雙閃燈以警示其他國道用路人注意與察覺,致由其所駕之大型車輛,在逐步降速後,最終停於外側車道處,影響行車安全。與B車(即聯倉公司的司機)駕駛王宗明,於夜間駕駛大型車輛,行經上述國道路段,雖在速限內正常行駛,但未注意前方行經A車附近之案外車車尾剎車燈駕駛行為之變化,由後碰撞前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附註欄(法規依據) 關於國道上大型車行駛外側車道之規定: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大型車應行駛於外侧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關於國道上危險警告雙閃燈之規定: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關於國道上遇有本件A車駕駛當下認為可能是故障情形時之規定: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