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詹婷玉

詹欣娟詹沖祐相 對 人 陳仕豐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國際戲院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與非法人團體國際戲院所共有。國際戲院為訴外人張書鵬、詹煥章、湯慶輝、呂謝友妹於民國58年6月26日出資登記成立之合夥事業,於100年10月12日辦理歇業登記,但尚未清算完畢,且張書鵬、詹煥章、湯慶輝、呂謝友妹均已死亡。伊有對國際戲院就系爭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下稱系爭訴訟)必要,然國際戲院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存在,為免系爭訴訟因此久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國際戲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國際戲院因合夥人均已死亡,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視為退夥,致合夥事業已不符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2人以上之要件,該當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事由而歸於解散,且國際戲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為由,於113年7月23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裁定選任最後死亡之合夥人詹煥章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為國際戲院之特別代理人(下稱原審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詹煥章於91年8月12日即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書鵬,且相對人自承是自張書鵬之媳段幼曄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此應以張書鵬之法定繼承人或段幼曄對於國際戲院相關事務較為瞭解,應選任其等擔任特別代理人較適宜等語。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復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期間,法院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為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㈠國際戲院為張書鵬、詹煥章、湯慶輝、呂謝友妹於58年6月26

日出資成立之合夥事業,於100年10月12日辦理歇業登記,但尚未清算完畢,且張書鵬、詹煥章、湯慶輝、呂謝友妹均已死亡。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國際戲院共有,並就系爭建物對國際戲院提起系爭訴訟,然因國際戲院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存在而聲請為國際戲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因而於113年7月23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各節,有系爭訴訟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裁定既為系爭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乃不得抗告,亦不因原審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故本件抗告不合法,又此瑕疵無法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

律師依修正前律師法第21條(即修正後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抗告人非律師,並無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義務,其等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應認已有表達不願就任之意而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是系爭訴訟自應由相對人聲請重為選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法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