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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彭羿文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潔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成立和解,惟請求人就所提領款項係受訴外人林漢明、林美玲所騙致誤信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而無任何不法,無加重詐欺之犯行,請求人亦未取得相對人所交付之款項,請求人所涉刑事部分亦已提出上訴,請求人無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之意思,但請求人誤認「和解筆錄」為「開庭筆錄」而於上簽名,和解筆錄所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乙節係請求人針對「假設全案(包含其他偵查中及審判中刑事案件)僅需賠償一人,請求人能力所及可賠償之金額若干」之假設前提回答,並非表示請求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進行和解,請求人主觀上誤認是在開庭筆錄上簽名,簽名之意思為於法院開庭文書上簽名,而非對和解進行表示,更非代表請求人同意成立和解,故本件兩造未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該和解筆錄應屬無效,此屬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即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請求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次領款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請求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相對人,向其佯稱可加入「任佩洪盤析交流團E101」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相對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2時51分匯入72萬元至請求人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6日12時12分、12時19分、12時21分分別匯入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請求人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嗣請求人於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5時27分、同年11月26日13時55分,自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240萬元、90萬元,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等情為由,向請求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應給付相對人92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而請求人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17年7月止,共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板橋國慶郵局、戶名:陳潔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原告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事件其餘之請求均拋棄,不免除民法第276條除被告外其他應負連帶債務者之責任。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兩造於系爭事件進行中,由本院予以試行和解,並勸諭兩造互相讓步,經雙方審慎評估和解方案,並詳細閱覽和解筆錄文字內容後,始於該和解筆錄上親自簽名,此亦有上開和解筆錄原本在卷可參。是兩造對於和解方案之內容、彼此依據該和解筆錄內容所受規範之權利義務,均已明悉。再和解筆錄清楚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一語,並非記載請求人所稱於刑事全案僅需賠償一人之假設情形下其所可賠償金額之陳述,亦無就上開和解成立內容附有請求人所稱「假設刑事全案僅需賠償一人」之條件,和解筆錄復經兩造閱覽後均承認無異而簽名,而兩造成立和解筆錄時亦有電腦螢幕在兩造前方,以供兩造隨時可以查看製造筆錄之情形及筆錄是否有誤載或誤解當事人之真意,請求人縱若對和解內容有所疑問,應可當庭詢問本院或確認和解內容及範圍無誤後再行簽名,是請求人所稱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有請求人誤認屬開庭筆錄及進行試行和解時誤認該和解成立內容係請求人就刑事全案僅需賠償一人之情形下可賠償金額所陳述內容而簽名之錯誤云云,難認可採。本件訴訟上和解既經兩造確認無誤後當庭於和解筆錄簽名,且和解筆錄業已載明和解成立內容,足見兩造就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已達成和解。況請求人雖以其係誤認和解成立內容為其陳述在刑事全案所涉行為僅需賠償一人情形下可賠償金額,及誤認屬開庭筆錄而簽名等節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錯誤均顯係出於請求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請求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撤銷和解。

四、請求人雖提出前述主張請求繼續審判,惟揆諸上開說明,在和解成立之後,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該項和解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須有前揭法條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人所稱之情事縱使屬實,亦非得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事由。此外,請求人並未具體陳明上開和解究竟有何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或有何民法第738條所定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誤為和解,其請求繼續審判,自屬無據。從而,請求人依其前揭所述情詞,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