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被 告 陳芯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名陳姿宜)簽立保險契約,由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下稱車體險),被告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5月29日中午12時止;訴外人向曜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基平隧道(下稱基平隧道)時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乃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聲明系爭車禍肇事當事人未涉及汽車保單條款不保事項而申請給付車體險相關保險金,原告即依保險契約及被告之指示,於109年7月29日將車體險保險金及道路救援費用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920,050元中之1,882,000元賠付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其餘38,050元則賠付予被告。然向曜煌實係於109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與訴外人王藝琪、范揚政等人相約競速,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競駛、逆向、併排行駛,並超速行駛進入基平隧道,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致於同日3時18分許發生系爭車禍,向曜煌、王藝琪、范揚政嗣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在案,故系爭車禍係因向曜煌駕駛系爭車輛犯罪所致,屬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原告不負理賠責任,然被告卻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上開保險金,並因此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汽車保險

計算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系爭保單條款、汽車保險要保書、新光銀行龍山業務中心109年7月1日新光銀車字第005號函、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97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而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等語,有保險契約、系爭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94頁),是兩造應受上開約定效力之拘束。又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向曜煌與王藝琪、范揚政等人上開行為均屬共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堪認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基於向曜煌駕駛系爭車輛犯罪所致,與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之不保事項相符,依該款約定,原告應不負賠償即保險之責任。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惟就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系爭車輛損害,原告不負賠償即保險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被告指示將保險理賠金1,882,000元給付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使被告受有同額汽車貸款債務清償之利益,被告並受領保險理賠金38,050元,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920,050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05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