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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芯玲即陳姿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範圍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再依該金額另行繳款】。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