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曾建誠相 對 人 林茂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8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3年3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因假處分事件致異議人受有損害之訴訟,現由本院繫屬中,相對人依法不得取回擔保金,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日以上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擔保金提存(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對附表所示永佃權辦理假處分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23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26日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假處分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又相對人於112年11月1日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對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於收受信函後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並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固有該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然異議人早於113年3月7日即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受有損害980萬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85號繫屬中,有異議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異議人已合法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附表:土地地號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字號 權利人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1月19日 大地資字第1960號 曾建誠 永久 全部 0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1月19日 大地資字第1961號 曾建誠 永久 全部 0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1月19日 大地資字第1962號 曾建誠 永久 全部 0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1月19日 大地資字第1963號 曾建誠 永久 全部 0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1月19日 大地資字第1964號 曾建誠 永久 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