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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O容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O發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張O水之繼承人,因聲請人擬辦理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行蹤不明,有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O發之子女張O量、張O琳於民國89年間對相對人張O發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以89年度亡字第27號判決相對人張O發於42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之情,有上開判決、相關戶籍浮籤記事資料在卷可查。是相對人張O發已由法院裁判宣告其死亡,本件自無再宣告其死亡之必要。本院仍於113年10月14日對相對人張O發為死亡宣告之裁定,該裁定確有不當,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