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欽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陳欽和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需用土地人即買受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因負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生活圈道路及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市區道路)」工程之「公館鄉都市計畫區內VI-10(榮南街)及VI-9(華南街)危險瓶頸路段改善工程」乙案,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聲請人協議願以新臺幣231,700元價購被繼承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配合政府完成公共建設,爰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以便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該案件於113年10月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惟聲請人尚未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內容聲請公示催告,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前,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