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張申建
張寶綉
張秀春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苗院漢家家五113司繼1017字第31891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秀菁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妹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3名子女陳巧容、黃信銘、黃鈺淳,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載記尚有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黃信銘、黃鈺淳,致本院誤就聲請人部分准予備查。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黃信銘、黃鈺淳尚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