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0號聲 請 人 王建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昱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100萬元,尚未清償,詎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2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票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72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名下除一輛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而未來遺產管理人須處理債務清償問題,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萬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註: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