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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4號聲 請 人 李建德律師(即被繼承人胡秋銀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胡秋銀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李建德律師為被繼承人胡秋銀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建德律師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8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胡秋銀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112年6月8日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依法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並將剩餘遺產移交國有,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收取代墊款收據、111年及112年地價稅繳費收據、112年房屋稅繳費收據、113年司繼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受領遺產管理人報酬切結書、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國庫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郵局存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辦事處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83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192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