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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9號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徐瑞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徐瑞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瑞昌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尚遺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除無適當保存處所外,存放時間越久折舊越高,長期未經使用更降低使用效能,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且被繼承人尚積欠多間銀行債務需償還,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之機車,以利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2年度司繼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部分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機車,恐存放時間越久折舊越高,又需每年繳納相關稅捐,自有變賣如主文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附表:

編號 車輛號牌及型式 1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3H8E-182516、出廠年月:西元2021年11月、廠牌:山葉)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