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惠蘭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許禎彬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惠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惠蘭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繼字第57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惠蘭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潘哲娟、潘哲翔依法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遺有3筆不動產,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死亡,其在臺灣無配偶及子女,惟於大陸地區有潘哲娟及潘哲翔兩名子女,並於109年7月21日向本院聲明繼承,業經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之兩名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辦理繼承事宜,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度司繼字第57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且被繼承人所遺上開財產為不動產,聲請人為交付遺產予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3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3 3 建物 苗栗縣○○鄉○○○段00○號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