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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博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博程(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劉博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劉博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博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博程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由聲請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2條進行安置,並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由聲請人代墊程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24,000元予安置機構,聲請人因代墊安置費用進而成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其生前未婚無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均早已死亡,亦查無其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函、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函(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代為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覆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另聲請人亦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同意接受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指派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審酌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