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賴建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宋涔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316條、第478條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債權人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回執為證。惟查,聲請人於存證信函中已表達希望債務人於1年內具體償還,又回執上債務人收受之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日,則本件清償日期似為114年5月1日,足見本件借款尚未到期,債務人自無期前清償之義務。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