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394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吳秉諴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聿甫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告詐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70萬元,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4號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為證。惟衡情匯款原因本屬多端,本院尚無從徒憑聲請人對債務人提出詐欺罪告訴,即逕認聲請人係受詐騙而為給付,更遑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就債務人涉嫌詐欺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