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394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黃領佑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冠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簽發票據號碼AC0000000、票據號碼AC0000000之支票2紙予聲請人,詎經提示後不獲付款,故依票據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2年6月19日及112年3月23日,發票人為冠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冠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2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泓大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簡千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支票法定代理人係用吳玟頡之印文,而依前開資料,吳玟頡既非冠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不可代表冠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更遑論冠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早於112年2月16日即更名,故聲請人主張本件以票據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