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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促字第 4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00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詹志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育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316條、第478條可資參照。是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如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簽發借據一紙,經債權人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惟該借據上並未記載清償日期,依上開規定須聲請人定一定期間催告債務人返還,如債務人仍未返還,聲請人始可請求債務人返還。本院於113年7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有催告債務人返還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