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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促字第 5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14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王玉真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鄭祥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3、104年間簽立委任契約,由相對人委任聲請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等事項,並約定報酬,嗣經聲請人辦妥法人登記後,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報酬仍未給付,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惟系爭契約書上委任人之簽名為「鄭木榮」,且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7日、104年8月23日,當時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鄭祥炎尚未成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鄭木榮已獲祭祀公業鄭禎變、祭祀公業鄭祥炎、祭祀公業鄭祥艷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同意書或派下員會議同意由鄭木榮擔任管理人之證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其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是系爭契約是否由鄭木榮獲得祭祀公業鄭禎變、祭祀公業鄭祥炎、祭祀公業鄭祥艷之授權而簽立,進而可將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債務人本身仍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