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20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連桂華債 務 人 李柏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之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885,48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兩造約定清償方式以二階段分期履行,第一階段本金為750,000元,自113年5月起至120年5月止;第二階段本金為135,480元,自120年6月起至123年6月止,均約定有三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今債務人自113年5月起已連續三期未履行,依前開契約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經債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倘未予釋明,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亦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五、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清償借款分為二個階段,其中第二階段雖有約定加速條款,惟清償期係自120年6月開始,該部分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此部分請求屬將來之給付,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