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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促字第 6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611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劉得宇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簡嘉誼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承諾接手考匠V店,但無法如約繳款,多次請求債權人或債權人友人借錢幫忙,且店收掉後債務人即不讀不回訊息,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有提出欠款細項、租賃合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其並未提出有代債務人繳納上開款項之證明資料,且從對話紀錄觀之,亦無法立即得知債務人有答應償還具體金額之承諾,又依系爭租賃合約僅約定債務人須自行負擔開店之成本及支出,並無約定債務人須給付給債權人再由債權人代為繳納之內容。是本院無從立即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認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