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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 告 邱莛裕被 告 張雪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返還代墊保險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0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990元,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3萬1,336元,原告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後,其請求金額為6萬2,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0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