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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6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鍾奕強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鍾奕強與被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為9,480元,合先敘明。原告訴之聲明經本院確認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2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17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765元。是本件裁判費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規定及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2,480元,原告仍應向本院補繳20,462元(計算式:13,177元+19,765元-12,480元=20,46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