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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催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聲 請 人 彭玉桃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投標之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在民國112年下旬某日於苗栗縣頭份市家中遺失,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三、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惟未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補正之取款憑條上存款人及申請開立支票人為協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雖聲請人表明自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法人主體與自然人主體仍有不同,且聲請人仍陳報其為本件聲請人而未更正聲請人為協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則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3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D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1月16日 122,610元 0000000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