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何玉蘭代 理 人 何俊賢相 對 人 謝鑫政相 對 人 謝凌迪相 對 人 謝兆宏相 對 人 謝忠成即謝禮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妨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6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妨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經本院調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依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排除妨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提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類全部謄本(列印日期:113年7月26日)顯示,土地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無誤,嗣經本院定期於113年10月29日現場履勘,土地上放置之水泥鐵桶及架設在鐵桶上之鐵皮浪板,亦為債務人所有。雖債務人當場陳報上揭355、355-1地號已由苗栗縣政府公館鄉公所買賣取得,惟依據土地謄本顯示,其移轉登記之日期為113年9月11日,為本件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後,且地上佔用之物,亦為債務人之物,故本件相關執行費用,自仍應由債務人負擔,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附 註 一 執行費 21,526元 本院繳款收據 二 地籍謄本費 80元 地政規費收據 三 戶籍謄本費 90元 戶政規費收據 四 地政複丈測量費 7,500元 地政規費收據 五 憲警旅費 410元 本院繳款單 合 計 29,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