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聲 請 人 詹秋岳相 對 人 詹豐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非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確定在案。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算聲明標的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600,000元),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故本件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