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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00 住相 對 人 陳00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1日結婚,育有兩子陳0

0、陳00,且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屬民法上之法定財產制,聲請人原即有護士執照,自96年起開始與相對人共同經營豬肉攤生意,營業時間為上午,並以相對人名義登記為獨資營業,聲請人負責分類及銷售肉品、接洽及管理客源,相對人負責肉品保存、攤位器具維護、肉品切割分類交付聲請人銷售等,聲請人將每日營收金錢交付相對人管理,相對人則負責隔日所需肉品,並至苗栗縣肉品交易中心批發取貨,聲請人另於營業時間外前往診所兼差護士工作。詎相對人自106年開始對聲請人出現打罵等家庭暴力行為,除拒絕聲請人詢問豬肉攤之營收外,更花費上百萬種植花卉,失敗後卻反而責備是聲請人帶來霉運;111年7、8月間,相對人突然向苗栗縣00鎮農會辦理增貸新臺幣200萬元,經聲請人屢屢詢問,仍拒絕告知用途及去向;112年間,相對人向聲請人提出離婚並要求聲請人淨身出戶遭拒,竟開始限制聲請人拿取豬肉攤營收金錢,復於113年2月1日將兩造共同經營之豬肉攤商業登記「0000店」變更負責人為陳00,並將每日營收轉入陳00帳戶內存放,聲請人只好在營業時間私下拿取豬肉攤營收金錢,以供家庭及次子陳00之生活費用,詎相對人竟於同年5月7日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並夥同陳00在聲請人外出後,更換住家鐵捲門之遙控器及門鎖,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返家。另兩造婚後以共同賺取之金錢購買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等建物及同地段694、694之1地號、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惟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上開482、483建號建物於110年出租予第三人經營000海鮮餐廳及0000小吃,每月租金3萬元,相對人自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後,即以陳00名義更換租約,並改由陳00出面收取租金,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向相對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強制罪告訴,之後雖得以暫時返家居住,卻發現家中客廳椅子及床底下突然多出鐵棍、大鐵鎚,床後方放置疑似開山刀等物,聲請人詢問相對人為何放置這些物品?相對人回稱「只要你乖乖聽話就沒事」,令聲請人恐懼不已。綜上所述,相對人極有可能就名下不動產為移轉、處分及設定負擔,屆時聲請人更難以確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茲為免相對人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於聲請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範圍內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俾利保全。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規定自明,合先敘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營業稅籍登記、餐廳相片、商業登記資料、LINE訊息照片、苗栗縣警察局00分局00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等件,以供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家非調000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卷宗,核實無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後,認聲請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爰酌定由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