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劉豐逸相 對 人 黃雪蘭
劉建宏
劉建成
劉芃妮
劉咨沛
劉華椿
劉幸英
劉貴英
劉玉美
劉玉梅
徐秋嬌
劉垣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雪蘭、劉建宏、劉建成、劉芃妮、劉咨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華椿、劉幸英、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秋嬌、劉垣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1/21、相對人(即被告)黃雪蘭、劉建宏、劉建成、劉芃妮、劉咨沛各負擔1/35、相對人(即被告)劉華椿、劉幸英、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負擔1/7、相對人(即被告)徐秋嬌、劉垣言各負擔1/21,全案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3,257元,業經聲請人預納。雖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調閱股票資料查詢費及地籍謄本規費共計7,040元,惟上開費用不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應不予列入計算,合先敘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黃雪蘭、劉建宏、劉建成、劉芃妮、劉咨沛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79元「計算式:83,257元×1/35=2,379元(四捨五入)」、相對人劉華椿、劉幸英、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894元「計算式:83,257元×1/7=11,894元(四捨五入)」、相對人徐秋嬌、劉垣言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65元「計算式:83,257元×1/21=3,965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